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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1996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邵阳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怡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戴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在自家喝酒后,想起自己因1996年犯抢劫罪被判刑(未成年),认为是被冤枉的,有不满的情绪和家庭矛盾等,心中愈发气愤。当晚11点多钟,被告人石某在自家楼下租乘摩托车到邵阳市双清区交通加油站,直接走到97号汽油的加油机旁,拔出加油枪并扣动开关,放出汽油14.3升,(价值人民币107.33元)。将汽油喷洒在地面上,然后被告人石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对着加油机喷嘴欲点燃汽油,但未点燃,此时被该加油站加油员唐某某发现,唐立即呵斥被告人石某。石某又伸手拿起加油枪,随即该加油站站长张某某冲上前去制止石某,相互扭在一起,在该站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协助下,合力将被告人石某制服后并报警,“110”民警随即赶到将被告人抓获带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11日被原邵阳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的周边照片,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拔出加油枪扣动扳机放出汽油14.31升,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欲点燃汽油,。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点燃汽油,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系犯罪未遂,因此,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家有精神病史,石某也因患有���神分裂病症,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但石某的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对精神疾病的申请鉴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蒋政兴人民陪审员  吕军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