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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刑初字第14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张洪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民警黄某某等人将刑事拘留的蒋文明关押至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关押结束后,黄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准备离开看守所时,遭到蒋文明父母被告人金某某及蒋某某的阻拦,被告人金某某要求民警放人,不听黄某某等人解释。在邬桥派出所副所长潘某某、民警翁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告知民警身份并作解释工作时,被告人金某某阻拦、拉扯民警潘某某、翁某某,民警将其带上面包车后,其又抓、踢潘某某、翁某某及辅警杨某某,致民警翁某某四肢及躯干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均大于15cm2,潘某某左食指软组织损伤、杨某某左中指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黄某某、赵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翁某某的伤势是其自伤所致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