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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千大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千大初字第1487号原告石某,女,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系农民。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户籍为吉林省辉南县,系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石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婚生一子高某某,现已经济独立。1991年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外债、无住房。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告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生一子高某,现已经济独立。199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20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外债、无住房。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告的陈述,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吉林省辉南县×××××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高某某的哥哥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于1985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且起诉离婚时原、被告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应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1991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已20余年未归,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平人民陪审员  常坤人民陪审员  吴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