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秉瑛诉被告林雪卿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秉瑛,林雪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顾秉瑛,住上海市。被告林雪卿,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定杰(系被告之子),住址同被告。原告顾秉瑛诉被告林雪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秉瑛,被告林雪卿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秉瑛诉称:其系本市新闸路XXX弄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林雪卿系本市新闸路XXX弄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屋)的产权人;在被告林雪卿购买XX室房屋之前,XX室房屋的原产权人案外人沈晓军曾私自在新闸路XXX弄X号一楼公用走道(以下简称公用走道)上进行搭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3月13日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沈晓军拆除其安装在公用走道上的搭建,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沈晓军达成调解协议,沈晓军应拆除安装在XX室门前公用走道内的铁栅栏、铁门及水斗;沈晓军后于2012年将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入住XX室房屋后,原告便告知其调解结果,但被告仍于2013年3月17日在XX室门前的公用走道部位安装了水斗、龙头等物件,还摆放了高储物柜、低储物柜、储物架等物品,鉴于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拆除位于公用走道上的自来水管、龙头、水斗(包括支脚、墙体内的管道),封闭污水管;二、被告搬除其摆放在公共走道上的高储物柜、低储物柜、储物架(鞋架)及在公用走道楼梯下的旧木板和木料,并恢复原状。被告林雪卿辩称:在XX室房屋门前公用走道上安装并放置水斗和相关物品系XX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所为,而并非被告所为;XX室房屋位置比较特殊,该房屋位于公用走道的尽头,且位于楼梯的背面,XX室房屋门前空地相对独立,该些物品的存在及放置并未影响该楼的其他邻居,也未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及用水;同时XX室房屋门前放置物品的行为也符合XX室房屋所在小区的民风习俗,作为邻居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秉瑛系本市新闸路XXX弄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林雪卿系本市新闸路XXX弄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被告在新闸路XXX弄X号一楼近XX室房屋的公用走道的窗前安装了水斗(含支脚)、自来水管及龙头,并在公用走道上摆放了高储物柜、低储物柜、储物架(鞋架)各一个,同时被告还在公用走道的楼梯下摆放了旧木料及木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照片、本院自行调查获取的上海市宝翔物业有限公司原始分幢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位于本市新闸路XXX弄X号的水斗(包括支脚)、龙头,封闭污水管并搬离摆放在公用走道上的高储物柜、低储物柜、储物架及在公用走道楼梯下的旧木料、木板,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实地查看情况及上海市宝翔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始分幢情况表,原告所主张的上述物品的位置均位于原、被告所有房屋的公用走道部位,而公用走道部位属于原、被告所有房屋的共用部位,鉴于该些物品的安装及摆放的部位,本院认定,被告林雪卿应拆除其安装在公用走道上的水斗(包括支脚)、龙头,搬离摆放在公用走道上的高储物柜、低储物柜、储物架(鞋架)及在一楼走道楼梯下的旧木料、木板;由于在拆除水斗后,污水管会裸露在外,对公用走道的环境造成影响,故被告应将污水管予以封闭;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拆除被告安装在一楼走道内的自来水管及安装在墙体内的管道,本院认为,从现场实地查看情况判断,原告所主张拆除的自来水管及安装在墙体内的管道并未实际占用公用走道的空间,也并未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实质的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本市新闸路XXX弄X号一楼公用走道上的的水斗(包括支脚)及龙头,并封闭污水管;二、被告林雪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本市新闸路XXX弄X号一楼公用走道上的高储物柜、低储物柜、储物架(鞋架)及在一楼公用走道楼梯下的旧木料及木板;三、驳回原告顾秉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林雪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