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隋建春与乳山市正洋食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建春,乳山市正洋食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隋建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正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宾,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智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传胜,该公司职工。原告隋建春与被告乳山市正洋食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建春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乳山市正洋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国宾、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鞠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建春诉称,2011年12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乳山市正洋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于金龙驾驶鲁K×××××号轿车顺牟乳路由北向南行至台湾路路口时与宋文点驾驶的鲁K×××××号小货车载原告隋建春由西向东相撞,致原告隋建春受伤,双方车损。此事故经乳山市交警认定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02900元。被告乳山市正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正洋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按70-80%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商业险已经确认赔付金额为251942.56元,剩余保险金额为48057.44元。该公司同意赔付,但应在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凭单据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0时40分,于金龙驾驶鲁K×××××号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正洋食品公司,于金龙系该公司司机)顺牟乳路由北向南行至台湾路路口与宋文点驾驶鲁K×××××号小货车载原告隋建春由西向东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文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已被本院(2012)乳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原告提交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47000元。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于金龙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已确认赔付251942.56元,剩余保险金额为48057.44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2)乳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1日于金龙驾驶鲁K×××××号轿车与宋文点驾驶鲁K×××××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文点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于金龙承担70%责任为宜。于金龙系被告正洋食品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当中,故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正洋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正洋食品公司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47000×70%)102900,被告正洋食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现剩余保险金额48057.4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4805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建春后续治疗费用48057.44元;二、被告乳山市正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建春后续治疗费用54842.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乳山市正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炳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