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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刘博与赵明松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赵明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刘博,男,汉族,住连山区。被告赵明松,男,回族,住龙港区。原告刘博诉被告赵明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与人民陪审员周丹、周春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明松及另一合伙人包慧于2012年3月1日合伙经营华鹤木门,每人投资23万元,后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退伙协议书,当时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包慧(系朋友关系)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每人出资23万元在葫芦岛市富都家居装饰广场共同经营华鹤木门,盈利和亏损三人平均分担,后因经营不善,三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三人所经营的华鹤木门由被告赵明松一人继续经营,原告刘博与案外人包慧退伙,三人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一份退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经过友好协商,甲方(被告赵明松)承诺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分别返还给乙方(原告刘博)、丙方(案外人包慧)各壹拾伍万元(投资款);二、公司外部债务从2012年5月10日起跟乙方(原告刘博)、丙方无关系;三、公司内部账目清楚,互不相欠,其所有会计账簿由甲方(赵明松)负责保管。”原告依据退伙协议书的约定,在2012年12月1日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要求其返还投资款150,000.00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华鹤木门合作经营协议、退伙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华鹤木门合作经营协议及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明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刘博投资款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3,340.00元由被告赵明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周春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