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丁金与丁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丁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丁金,男,64岁,回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委托代理人马若飞,系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银,男,61岁,回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大仙庙梁。委托代理人孙其中,系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金诉被告丁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的委托代理人马若飞,被告丁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其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诉称,我在包头市东河区大仙庙梁丁家巷7号院内有正房三间,建筑面积41.4平方米,该房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东字第H51**号,地号为3-122。该房还接盖有后厨房、附属凉房和伙房。我是该房合法的所有权人。该房东西长13米,共三间正房,分成东正房和西正房各一间半。其中西正房及其西边的约15平方米的附属伙房一间。1982年以前,一直由我岳父段天龙一家居住。1982年-1984年由我居住。后我搬到市区的楼房里,该房就一直空着。东正房及后里间一直由我母亲居住着。1997年,我母亲去世后,为了防止该房的损坏,请我的二姐夫回来居住看房到2000年。姐夫搬走后,我委托邻居杨二奴居住看房。期间,我多次提出卖房,被告均阻止不让卖。2002年,被告通知我要抹房顶,想捎带的连我的房顶也抹抹,我就同意了,谁知道被告却顺势搬进了我的房子里居住至今。2006年,被告未经过我同意,把我西正房旁边的伙房揭盖翻修后出租,收取房租。今年3月29日,“北梁”棚户区改造调查摸底,社区主任通知我到场,被告却威胁我。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侵占原告的41.4平方米,三间住房及其附属建筑物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居住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19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单户产权户籍档案一份。证明位于东河区丁家巷7号院,面积为41.40平米的三间房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丁金。丁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包东A字第0001945号,签发日期是1997年9月5日。2、房屋所有权登记收据一份、出售公房价收款凭证一份。证明争议房东面一间13.79平米自建房经过登记并且交了费,这间房是原告的。3、备忘录一份。证明西伙房的是原告的岳父段天龙所盖,备忘录也是段天龙所写。证明是原告岳父所盖并且送给了原告。4、照片三张。证明房屋的坐落位置。5、谈话笔录。证明现在被告所占用的房屋以前卖给过张树文,后来经过被告干涉,没有卖成。被告丁银辩称,针对原告诉状内容及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该是在一个案子中起诉。第一个请求是腾房,第二个是租金问题。原告所说的丁家院的41.40平方米房屋,原告在2005年4月15日将房屋的一半20.7平米卖给了我,当时的价格是12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给付原告购房款11000元,另外的1000元为过户费用。对于原告另外的20.7平米房屋,我在1997年给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修缮,花了三四千元,这个事实有证人可以证实。因此,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的三间房屋的事实,而只是替原告管理大仙庙梁丁家巷7号院的属于原告的20.7平米房屋,不存在侵占的事实。我买的是41.4平米东侧的房屋,西侧一间正房和靠西半间是我父母给我的,西侧一间正房靠东半间是原告口头赠与给我的,西面一间正房一直是我占用。97年之前这间房就塌了,顶子没塌,墙塌了,是立柱房。原告赠与我以后,我修缮了就住进去了。原告一直也没有跟我说过要房,现在棚户区改造,要拆迁了,原告方就过来问我要房。之前我跟原告说过要过户,过户费要三四千,原告说有这三四千还不如给我了,我也不会反悔。后来我给了原告三千元,最后也就没有过户,这是06年或07年的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原告曾将争议房中的一半卖给了被告。2、四份调查笔录(孙福贵、张树文、杨彩萍、陈俊、陈金兰)。证明丁金的房屋开始卖给张树文,随后卖给丁银,最终实际占有人是丁银,同时丁银对41.4平米靠西的一半进行的翻建重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在包头市东河区丁家巷7号院内有平房三间结构为其它,建筑面积41.4平方米,该房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东字第H51**号,地号为3-122。该房还接盖有东正房附属后里间,储藏室,东小正房12.79平米和西小正房15.18平米。该房东西长13米,共三间正房,分成东正房和西正房各一间半。原告丁金于1997年9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包东A字第0001945号。在产权人变更情况栏目中载明“未发生变更”。原告于1987年12月18日向包头市东河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了579.18元的管理费等,但当时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是该房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与张树文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又反悔,将收取的房款退回了张树文。被告称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了自己,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不了自己的主张。该房现在由被告居住。由于北梁棚户区改造,该房要面临拆迁,双方发生了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侵占原告的41.4平方米,三间住房及其附属建筑物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居住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19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其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告的诉求为侵权之诉和给付之诉,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双方并非租赁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其侵占原告的住房及其附属建筑物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居住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19800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邢志勇审 判 员 宋艳萍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