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960号原告张立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许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帆,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立国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冯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国诉称:2013年1月4日5时55分,原告雇佣司机侯志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CZ33**-冀B×××××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109国道,阳高段神泉堡交警二支队西4000米处时,发现车体右侧轮胎着火,随后司机立即报警,经阳高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起火原因为主车副驾驶室右侧油管破裂漏油引发火灾。原告的车于2012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已生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扣除已赔偿的还有冀B×××××挂车维修费29000元不予以赔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9000元、施救费8500元等共计37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车损过高,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雇佣司机侯志营驾驶原告所有的驾驶冀BCZ33**-冀B×××××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109国道阳高段神泉堡交警二支队西4000米处时,发现车体右侧轮胎着火,司机随后立即报警,经阳高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阳高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凌晨5时55分;起火地点:为阳高县109国道阳高段神泉堡交警二支队西400米处;起火原因为:主车副驾驶右侧油管破裂漏油引起火灾。原告对该认定书未表示异议。由于事故至挂车的大梁断裂,原告将车拖至山东省生产厂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开支修车费29000元,原告将该车从事故现场拖至丰润修理厂开支施救费8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7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代抄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梁山华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自然损失险。现该标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该事故经阳高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车副驾驶右侧油管破裂漏油引起火灾,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亦对该事故引起的主车的损失予以赔付,故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为修理该事故车辆开支修车费2900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除返厂修车以外没有修理厂能修复该车,且原告对事故车辆又没有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单方将车返厂修理的费用请求被告理赔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开支的施救费85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修理厂不能修复原告受损车辆,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8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张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