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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黄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外号“阿狗”、“狗头”),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7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杨军、孙新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伙同邓文金(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歪子出口处,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阮某某驾驶的奔驰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阮某某的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推搡、要挟阮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吴某“赔偿”损失10000元,并威胁二人不能报警,向其索得现金6000元后逃窜。2、2013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伙同邓文金(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南阳站出口1公里处,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高某某驾驶大众途观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高某某驾驶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言语恐吓高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高某乙等人“赔偿”损失6000元,向其索得现金100元后逃窜。3、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伙同邓文金(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邓新站口1公里处,再次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奥迪Q5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马某某的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殴打马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并威胁马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苗某某不能报警,将马某某打伤后逃窜。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苗某某、高某某、阮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6、常住人口信息、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方法,结伙强行索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伙同邓文金(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歪子出口处,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阮某某驾驶的奔驰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阮某某的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推搡、要挟阮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吴某“赔偿”损失10000元,并威胁二人不能报警,向其索得现金6000元后逃窜。2、2013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伙同邓文金(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南阳站出口1公里处,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高某某驾驶大众途观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高某某驾驶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言语恐吓高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高某乙等人“赔偿”损失6000元,向其索得现金100元后逃窜。3、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伙同邓文金(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邓新站口1公里处,再次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奥迪Q5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马某某的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殴打马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并威胁马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苗某某不能报警,将马某某打伤后逃窜。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刘某某退赃款6100元(其中高某某100元、阮某某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黄某、刘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黄某、刘某某被抓获到案。(3)被告人物证照片;2013年5月7日21时10分,黄某指认所乘坐汽车尾箱内的弹弓、青橄榄果。显示被告人所用作案工具。(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5月6日,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黑色凌志轿车一辆,钥匙一把,弹弓一把,青橄榄籽九枚。(5)作案车辆号码情况说明;(6)被告人到案说明;(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6日16时10分许,在兰南高速南阳收费站拦截无牌凌志轿车一辆,车上有四名男子,检查后备箱时发现多张可疑牌照,将试图逃跑的黄某控制后交红泥湾派出所侦查。2013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广州西站出租屋内被肇庆警方抓获。(8)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向吴某索要现金6000元。(9)录像、照片光盘、光盘说明;(10)辨认笔录18份;证明: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李某、肖某某、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高速路上采取“碰瓷”的手段敲诈被害人的钱财。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明:在高速路上被被告人敲诈勒索的经过。(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和阮某某在高速路上被敲诈6000元现金的经过。(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明:阮某某、吴某被黄某、刘某某、邓文金敲诈勒索6000元的经过。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方向一致。(4)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被刘某某等人敲诈的经过。(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在高速路上被敲诈勒索的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结伙使用碰瓷手段在高速公路上敲诈勒索。(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结伙使用碰瓷手段在高速公路上敲诈勒索。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抓获。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方法,结伙强行索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刘某某认罪,积极退还赃款,缴纳罚金,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车辆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作案用车无牌号凌志GS300型黑色轿车一辆,上缴国库。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