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民强、张海。被告戚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民强、被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7日,生育女儿洪某,女儿现已成家。2009年8月14日,因夫妻感情一向不和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5组22号自建房拆迁后,原告分得5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社区发放的个人补偿归个人享有,由原告自己提取;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家中债务由被告偿还,个人债务由自己承担。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上述20万元。2010年5月18日,经家属劝和,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频发家庭矛盾,争吵斗殴不断,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复合可能,原告不得已起诉离婚。2012年8月18日,被告以户主身份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50万元,按当地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款是以户口簿登记人口为对象发放的,实际发放以户为单位,被告领取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告应得部分的补偿款22万元,拆迁安置房5处共385平方米,其中原告应得55平方米。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女儿、复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上次离婚是因为原告从家中拿走了20万元而款项去向不明,被告一气之下才与原告离婚。在女儿的撮合下,半年后双方复婚。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在原告掌管家庭经济期间,家里的债务一直没有得到清偿,原告也不肯说钱款的去向,双方为家庭经济时有分歧。原被告父母及女儿均希望双方幸福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戚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戚某均无异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7日生育女儿洪惠燕。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就财产方面约定:位于杭州市笕桥镇弄口村5组22号的自建房现已拆迁,周某所得55平方米归周某所有,社区个人补偿归个人享有,由周某自己提取;戚某一次性补偿周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家中债务由戚某偿还,个人债务由自己承担。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较深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于2009年8月协议离婚但随即2010年5月登记复婚,亦可反映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相应证据证实。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均以家庭利益为重,共同珍视美好家庭生活,互帮互助,互信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融洽和改善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