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再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建功与芦文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功,芦文枝,高清海,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再终字第6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功,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文枝,女,1959年1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永贵,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芦文枝之夫。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高清海,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云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化,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建功与被申请人芦文枝及一审被告高清海、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驻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申请人芦文枝的法定代理人李永贵及委托代理人赵玉景,一审被告高清海,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5日一审原告芦文枝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5月14日2时07分,高清海驾驶豫QT01**轿车(该车登记车主大地公司,实际车主李建功、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保)在驿城区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与其相撞,致其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芦文枝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其应得赔偿款112439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高清海、李建功、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高清海辩称,责任认定错误,应重新认定;其次,其是李建功雇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建功辩称,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实际车主与租赁人签订协议,应有承租人承担责任,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另,车挂靠大地公司,应由大地公司承担责任。大地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同意高清海意见,该车投保交强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有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大地公司系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应按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公平合理合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20时07分许,芦文枝驾驶自行车沿雪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骏马路闯红灯由北向南行驶,在道路中间受阻后继续沿雪松路中心双黄线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高清海驾驶的豫QT01**号轿车相撞,致芦文枝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文枝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清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芦文枝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医院,后转入159医院,住院130天,经诊断: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出院证载明住院继续治疗,芦文枝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157297.22元。另根据159医院出具的证明,芦文枝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2010年10月14日,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413号认定芦文枝头部损伤构成一级,该所(2010)临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芦文枝此次损伤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已处于植物状态,前期治疗虽已终结,但仍需后期康复治疗,采取脑细胞活性药物,抗感染药物等措施,该治疗费用每月需人民币六千元,时限至被鉴定人死亡。另外,颅骨缺损72平方厘米,需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手术治疗费用(包括材料费)需人民币26000元。该所(2010)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芦文枝特重型颅脑损伤,已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需人长期护理,依照护理级别评定准则,其护理级别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2人)。芦文枝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办事处前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出具证明芦文枝父亲李春生(82岁)、母亲翁秀英(77岁)、生育子女四人。再查明,豫QT01**号车登记车主大地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建功,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2009年12月20日,李建功将肇事车租赁高清海的儿子高振华,李建功每月收取租赁费1100元。大地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期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高清海已支付芦文枝赔偿款18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芦文枝医疗费1万元。芦文枝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1000元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高清海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芦文枝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0%),李建功作为实际车主、大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获得实际收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芦文枝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芦文枝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57297.22元。后续治疗费芦文枝颅骨缺损72平方厘米,需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手术治疗费用(包括材料费)需人民币两万六千元。营养费10元×130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0天=3900元,根据芦文枝提供相关证据,芦文枝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372元/年,结合芦文枝伤残等级计算,14372元×20年=2874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372元/年÷365天×153天=602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计算为17232元/年÷365天×130天×2人=12275元,后期护理费因芦文枝被评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酌定15年,计算为17232元×15年×2人=516960元。芦文枝请求的交通费,根据芦文枝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春生、母亲翁秀英)计算为9567元×5年×2人÷4人=23918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芦文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芦文枝护理费529235元、残疾赔偿金28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24元。芦文枝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847417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芦文枝11万元,芦文枝下余损失737417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芦文枝上述费用共计188497.22元,保险公司在费用限额内已赔偿芦文枝10000元。芦文枝下余损失178497.22元。综上,芦文枝下余损失915914.22元,高清海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份额,计款366365.69元。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下余316365.69元,由高清海支付。但高清海已支付18000元,两者相抵下余298365.69元,仍由高清海支付,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芦文枝过错程度,高清海履行能力酌定为2万元。综上,高清海、李建功、大地公司连带赔偿芦文枝318365.69元。关于(2010)临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芦文枝特重型颅脑损伤,已处于植物状态,前期治疗虽已终结,但仍需后期康复治疗,采取脑细胞活性药物,抗感染药物等措施,该治疗费费用需人民币六千元,时限至被鉴定人死亡的意见,因此鉴定意见为芦文枝康复费,未明确分项费用,存在不客观因素,故芦文枝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芦文枝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二、限高清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文枝赔偿款318365.69元,李建功、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本案诉讼费)。三、驳回芦文枝其他诉讼请求。如高清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720元,芦文枝负担6720元,高清海负担10000元。宣判后,李建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将车辆出租给高清海之子高振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高振华是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原审法院漏列被告,应追加其为本案诉讼主体。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芦文枝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公司答辩称,李建功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答辩称,李建功上诉请求与其无关。高清海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李建功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建功与高振华的租赁协议约定,高振华每天晚上7点至第二天早上七点使用车辆,每月租金1100元。同时约定高振华在包车期间发生碰撞、肇事,其负责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根据上述协议,李建功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的营运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同时对该车的运营利益也获得一定收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应否追加高振华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李建功与高振华的租赁协议,高振华是该协议的相对人,在本案中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李建功根据其与高振华的租赁协议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可以向高振华主张权利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李建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李建功负担。李建功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未追加高振华为本案的被告,属程序违法。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出租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出租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芦文枝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建功的再审请求。高清海答辩称,原判不公,同意本案再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大地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再审人的意见。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再审人的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漏列高振华为本案当事人之一。2、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李建功是否应对高清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李建功以有新证据为由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于2012年12月11日对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对该份笔录,芦文枝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且程序违法,赵某不是李建功的委托代理人,调取证据应有两人以上参加。李建功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说明事故的发生是芦文枝逆向行驶闯红灯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2、高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证言两份。对该两份证言,芦文枝的质证意见是,高某某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不能采信。李建功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言说明事故处理的真实情况,应予采信。3、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杨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对高清海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该份询问笔录,芦文枝的质证意见是,高清海在笔录中提到车主是李建功,并没有提到高某某,说明原审程序合法,高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李建功的质证意见是,高清海是如实陈述的,至于当时车速只是其估计的,应以监控录像为准。4、办案民警杨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对该份调查报告,芦文枝的质证意见是,该报告书只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所出具的个人初步建议,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李建功的质证意见是,该调查报告是承办人向事故处理大队所反映的事故情况,是客观、真实的,事故认定书应以监控录像为准,而不是以高清海出具的承担次要责任申请书为依据。5、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对该份证据,芦文枝的质证意见是,光盘是刻录的,不是原始视频资料,且当庭不能打开,无法进行质证。李建功的质证意见是,该张光盘的刻录内容是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应予采信。被申请人卢文枝向法庭提交一张近照,证明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钱治疗的现实情况。对该张照片,李建功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无拍照日期,不能以受害人的严重状况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此外,各方当事人再无提交其他新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高清海驾驶其儿子高振华租用李建功的车辆与芦文枝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和相关调查后,依据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关于高清海对芦文枝承担责任部分,李建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大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均对车辆的营运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同时也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一定收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建功再审称应追加租车人高振华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李建功与高振华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高振华是该协议的相对人,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在本案中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李建功在一审中亦未要求追加高振华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李建功可依据与高振华签订的租车协议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另行向高振华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