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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98号原告成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德维,宁城县司法局天义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德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男孩李某甲。自今年春季起,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曾提出与原告协议离婚。2013年11月25日早,原告将孩子送到汐子小学,返回在汐子街里租住的家时,发现被告已将家中物品全部搬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导致二人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实际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了婚约关系。订婚后双方相互往来,彼此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并经慎重考虑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甲,现年8周岁。孩子出生后被告更加疼爱原告,双方从不打架生气。为了改变家庭生活及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被告于2009年到汐子街里做个体生意,先后开办电动车门市及饭店生意。双方购置楼房大厅一处,并经营饭店至2012年7月止。购置大厅花款25万元,现仍欠被告姐姐、哥哥45000元。被告为了偿还购置大厅债务只好外出打工,原告在汐子街里租房居住照顾抚养孩子。被告外出后,原告便逐渐疏远被告并开始网上聊天,借故敷衍被告。后来,被告得知原告经常扔下孩子不管,外出不知去向。2013年8月份,被告为了偿还银行贷款14.5万元便将大厅出卖,除偿还债务外的11.5万元均在原告手中。原告无故离开家中不知去向,并编造虚假事实提出离婚。双方未发生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也未达到破裂程度。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因孩子一直由原告看管照顾与原告建立了一定的母子感情,被告作为男人仅靠打工维持生计,根本无条件照顾孩子,故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大厅出卖后的11.5万元在原告手中。另外有农村信用社存款2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份支取,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被告姐姐2.5万元,哥哥2万元,即4.5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宁城县汐子信用社被告名下的金牛卡上的现金转账信息。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把卡给被告两个多月了,给被告时卡里有3000多元钱,原告支了11000多元钱。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名下的金牛卡上的现金支取情况虽客观真实,但原告质证认为其已在两个月前将该卡交还给被告,故不能认定卡里的钱全部是原告支取的,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8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男孩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因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故应先对家庭财产分家析产后再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止。每半年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1月20日、6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总计119元,原、被告各负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