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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丁志泽与陆宁、谭丽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泽,陆宁,谭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丁志泽,又名丁金苟(系受害人李末英之次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户籍地:云梦县伍洛镇中丁村*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举证质证,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陆宁,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干部。被告谭丽娟,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陆宁,系谭丽娟丈夫,身份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举证质证,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原告丁志泽诉被告陆宁、被告谭丽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经本院释明,本案受害人李末英的其他近亲属向本院申请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泽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泽诉称,2013年5月26日17时40分,被告陆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武汉市出发往云梦县方向行驶,当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曲湖路口时,将自西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末英撞倒,造成李末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1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宁、受害人李末英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李末英在医院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2512元。同时核实,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谭丽娟名下,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处,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丁志泽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416.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104200元(20480元/年×5年);2、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4、医疗费2512元;5护理费65元(23624元/年÷365天/年×1天);6、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5416.50元。原告丁志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志泽的身份证和云梦县公安局伍洛寺派出所关于受害人近亲属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丁志泽的身份情况以及与受害人李末英的亲属关系。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被告陆宁的驾驶证以及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宁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谭丽娟名下。证据四、鄂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拟证明李末英在云梦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512元的事实。证据六、云梦县城关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云梦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丁志泽系我辖区居民,其母亲李末英于1986年随丁志泽生活至今”;结婚证复印件1份;梁亚梅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丁志泽与梁亚梅为夫妻关系,李末英生前一直随其子即原告丁志泽夫妻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七、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李末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丁志泽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宁、被告谭丽娟共同辩称,1、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责任,被告方应负50%的赔偿责任;2、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才由被告陆宁按责任比例承担,且被告陆宁已向原告丁志泽赔偿16000元;3、对原告丁志泽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陆宁、被告谭丽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宁、被告谭丽娟对原告丁志泽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志泽与李末英为母子关系,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末英的次子。2013年5月26日17时40分,被告陆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武汉市出发往云梦县方向行驶,当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曲湖路口时,将自西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末英撞倒,造成李末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1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宁、受害人李末英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末英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发生医疗费251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处,被告陆宁已向原告丁志泽赔偿16000元。另查明,被告陆宁与被告谭丽娟系夫妻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谭丽娟名下,被告陆宁借用被告谭丽娟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鄂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李末英户籍性质系农业居民,生前于1986年随其次子原告丁志泽夫妻生活、居住在云梦县城关镇朝阳社区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宁、李末英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丁志泽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末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4200元(20480元/年×5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医疗费2512元;护理费65元(23624元/年÷365天/年×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5416.50元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陆宁向原告丁志泽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丽娟在出借鄂A×××××号小型轿车给被告陆宁使用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谭丽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志泽112562元(医疗费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724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2854.50元(145416.50元-11256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志泽19712.70元(32854.50元×60%);基于原告丁志泽诉请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完毕,被告陆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志泽损失112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志泽损失1971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丁志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陆宁承担3000元,原告丁志泽承担2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