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郝庆方、孙玉平与郝爱新、郝召绪、郝迎春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孙某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郝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孙某某,女,住肥城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乙,女,住肥城市。被告:郝某丙,男,住肥城市。被告:郝某丁,女,住肥城市。原告郝某甲、孙某某与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被告郝某乙、郝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家立业。现我们都已失去劳动能力,两个女儿均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郝某丙对我们不管不问,经村多次调解,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支付我们赡养费4517元。被告郝某乙辩称,我同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郝某丙未答辩。被告郝某丁辩称,我同意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郝某乙、儿子郝某丙、次女郝某丁,现均已成家另住,各被告经济条件均尚可。两原告现没有承包地,除每人每月领取本市发放的老年人补贴60元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被告郝某丙拒不支付赡养费,两原告多次要求村委进行调解未果,于2013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两被告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仅凭本市发放的老年人补贴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故其要求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两原告生育的子女,均对两原告有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去除领取的老年人补贴,即每个被告每年负担4037元﹤(6776×2人-1440)元÷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自2013年开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每人支付给原告郝某甲、孙某某赡养费4037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甲、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每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 军审 判 员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