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杰敏与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敏,邵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陈杰敏。委托代理人:周红安。被告:邵剑。原告陈杰敏诉被告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一直良好。2007年10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提供借款取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杰敏借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杰敏借款4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邵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邵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陈杰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