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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顾新军与施卫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军,施卫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14号原告顾新军,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张家桥村利民***号*室。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卫明,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弄*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中山万博国际中心802-804室。负责人杨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顾新军与被告施卫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卫明、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军诉称,2013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施卫明驾驶沪CQ**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南芦公路西约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施卫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8.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56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3,44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施卫明承担60%(已给付500元)。被告施卫明未具答辩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858.20元;营养费认可560元;护理费认可350元;误工费认可3,200元;车损认可51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施卫明驾驶沪CQ**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南芦公路西约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施卫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酌情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另查明,沪CQ**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施卫明赔偿6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868.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60元、误工费3,447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4、衣物损失,本院酌定100元。5、车损,本院确认510元。上述损失合计6,935.2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935.2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428.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3,897元、财产损失项目下610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施卫明赔偿60%即600元,其已给付500元,尚需赔偿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新军5,935.20元;二、被告施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新军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顾新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施卫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