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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刘宗旋故意杀人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宗旋,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宗旋在本村敬甫屯附近的“青年岭”自家的畲地里劳动时,被害人刘某后特意从别处追逐到其畲地边大骂及扬言伤害被告人刘宗旋和刘宗旋家人。被告人受到被害人多次威胁后,即抡起手中的一把锄头朝被害人刘某后头部猛劈下去,致刘某后受伤倒地后,继续持锄头朝被害人刘某后的头部及身上背部猛劈数下,致被害人刘某后死亡。被告人自己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宗旋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宗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是被害人向我冲过时我才用锄头打他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宗旋与被害人刘某后系同胞兄弟。2013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宗旋驾驶摩托车到本村敬甫屯附近“青年岭”自家的畲地里劳动,被害人刘某后在距离被告人刘宗旋劳动处十多米的玉米地里骂被告人,并威胁称要杀死被告人。11时许,被害人做完工后背着一编织袋来到被告人劳动的畲地边,二人发生争吵,再次威胁要杀死被告人。被告人看到被害人走近时,即抡起手中的锄头朝被害人头部打去,击中头部,被害人倒地,被告人接着用锄头朝被害人头部,胸背部、下肢猛击几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宗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羁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耀证言:2013年8月6日11时许,我和本屯的刘某甲走到村篮球场时听见几个妇女讲刘宗旋和刘某后在青年岭上打架,刘某后被打得差不多死了。我和刘某甲就去看看,走到刘某安家旁边遇到刘宗旋,刘某甲就问他怎么回事?刘宗旋说刘某后差不多死了,他要去投案了。刘某甲就报案,并在村中等候,公安人员赶来后,我和刘某甲跟着公安到岭上,看到刘某后躺在地上不动,120急救车赶到后讲刘某后已经死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证言与刘某耀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3、证人曾某俊的证言:2013年8月6日10时许,我与丈夫、家婆在种玉米,突然听见不远处传来吼叫声,抬头望见刘宗旋在青年岭上双手举着锄头,一边说话一边挥舞,好象用锄头往下锄什么东西。由于半小时前刘某后曾到青年岭上,我感觉到刘宗旋可能是与刘某后吵架了。我就问刘宗旋之前你吼什么,刘宗旋说讲他弟刘某后整天来威胁他,讲要杀他的话。当刘宗旋要得摩托车路过我旁边的时候,我问他是不是出事了,他没有回答我,自言地说:大不了我去自首。我种完玉米回到村里,听村民讲刘某后被刘宗旋打死了。平时刘宗旋、刘某后两兄弟好象仇人一样,刘某后人缘不好,经常借酒发疯,如果谁与他有过节,他总是威胁别人,说要砍死别人。4、证人刘某乙、黄某、刘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刘某后平时好吃懒做,不讲理,好喝烂赌,且经常借酒发疯,在村里手脚不干净,做小偷小摸,喊打喊杀,曾因为砍伤刘宗旋的妻子被判刑。二、勘查、检验笔录。中心现场位于柳江县百朋镇官塘村委敬甫屯青年岭刘宗旋家的畲地内。南邻刘某元芭蕉地,西邻刘有代水田,往北10米邻刘日标畲地,中心现场有一处流柱状血迹,大小20×16cm,棉签提取送检。刘某元芭蕉地树南侧有男尸一具。三、物证、书证1、当庭出示物锄头一把。被告人刘宗旋确认系打死刘某后的作案工具。2、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系当场死亡。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宗旋系自动投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宗旋的身份情况。5、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后因打伤被告人刘宗旋妻子被刑事处罚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柳)公(江)鉴(尸)字(2013)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者刘某后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头部、左背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柳)公(刑)鉴(DNA)字(2013)964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锄头柄近锄刃处血痕、锄刃处血痕、现场血痕和死者刘某后的血痕基因型一致。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宗旋在侦察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均供述了打死被害人刘某后的经过。上述证据,被告人刘宗旋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旋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刘宗旋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后漫骂、威胁被告人是引发本案的诱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决定予以被告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宗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收缴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修海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