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崔喜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守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崔喜喜,张守安,张洪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喜喜。委托代理人刘作臣、王淑兰,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守安。原审被告张洪志。(系张守安之父亲)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喜喜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崔��喜(2013)平民三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交强险范围内118000元及诉讼费4100元,双方履行后再无其他争执。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