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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德芳诉夏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芳,夏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357号原告王德芳。被告夏永俊。委托代理人夏荣玲。原告王德芳与被告夏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芳、被告夏永俊及委托代理人夏荣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1993年同村居住,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原告曾向母亲借3000元后借予被告,被告五姐替被告偿还600元,对原告讲以后不准借予被告钱,再借不替被告还钱,自那时起,原告就不同意借予被告,自1993年至2006年,原告借给被告钱未曾索取过利息。2007年被告为借得原告的钱,自定借5000元一年还2000元利息,2010年被告只还800元利息。2011年被告借30000元,半年按一年的利息1600元。2012年借10000元一年给2600元利息,2013年,借10000元一个月给1000元利息。被告自2007年至2013年8月15日欠原告借款145800元,利息205550元,自2007年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对偿还原告借款,既���诺且延期。2010年原告拆迁,预备要85平方米还迁楼房,2012年10月21日原告抓号还迁了4区金角104号楼5楼,原告房屋拆迁有80平方米,因与前夫解决房产分割,延至2013年5月。被告2012年3月承诺还迁平米数下来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五个姐姐和娘家所有人都替被告还钱。但被告还迁平米数80000元拿回家自己存入银行,分文未给付原告,被告延期还款对原告生活造成困难,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不能购买还迁楼,生活十分不便,对原告家庭造成伤害。原告之子现年29岁,因无房无钱至今未能结婚。被告自借钱时起,就预谋将原告钱全部借光,待时机借钱不还。向原告借钱时,被告也不准原告告诉被告双方家人,被告自2007年至2013年8月15日将原告全部积蓄借光,2013年9月,被告对所约定的10000元每月给1000元利息狡辩否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人民币145800元、利息20555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叙述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原来是老邻居,关系非常好,吃喝不分,互相帮助,经常互相借钱,原告利用被告不懂法律常识和对原告的信任,在还款时没有将借条撤回,也没让原告打条,致使原告重复讨要款项,2008年以前的欠款被告五姐已经还清。2、原告所诉被告将整合中所剩平米数钱80000元拿回自己家存入银行纯属虚构。3、原告所诉被告不还款,诈骗钱财,纯属诬告。并非被告不认可借款,只是原告为谋取暴利,私自改写借条,利用借条空间私自填写利息,原告用这种手段诈骗被告钱财,故被告不能按原告所要求钱数还款。4、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每一笔借款的原件。5、原告借钱放高利贷是违法的。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签字的借款清单二张和欠据一张。原告称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签的名字。被告质证认为,欠据上是被告签的名字,被告应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36800元。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出具原告书写的另一份欠据。该条上写的“本金及利息136800元”。原告质证认为,当时书写有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每年2000元利息,2010年只偿还800元利息;2011年11月11日借款30000元,约定10000元一年利息1600元;2011年12月21日借款25000元,约定10000元一年利息2000元,到2012年12月份一年利息2600元;2012年1月借两笔款,一笔是6000元,另一笔是8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一年利息2600元;2012年3月份借款四笔,每笔2000元;一共8000元,后偿还2000元还欠6000元,利息同上笔;2012年4月12日借款4000元,利息同上笔;2012年5月借款两笔,一笔3000元;又借一笔4800元,���共7800元,利息同上笔;2013年1月份借三笔,第一笔是1000元,第二笔借了2000元,第三笔借了10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只偿还500元的利息;2013年2月3日借款16000元;2013年4月1日借款4000元;2013年4月3日借款4400元,被告说买电器、装修;2013年4月6日借款800元,被告也说装修;2013年4月16日借款5000元;2013年4月12日借款800元,被告说装修用;2013年5月16日借款1000元,被告说用于装修;2013年3月12日借了4000元,是被告侄女田铭在场代签的字,被告给了500元利息;2013年8月15日借款2000元。2013年的借款利息均按10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二张借款明细单和一张欠据。被告认为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4000元应是2012年3月份的借款,属于重复计算,并认可田铭代签的事实。另外,对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4000元不认可,在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明细单上没有这一笔,是原告后加的,要求原告出示原始借据,被告并出示了原告书写的借款明细单。另外,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利息问题,被告称之前未约定利息,到2013年原告才要求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款明细单和欠据为证,对于2012年4月11日借款4000元,在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款明细单中,其中2013年9月8日的借据明细中没有记载,在被告持有的另一张相同的借据明细单中并没有此笔款项,应是原告后添加的。原告对此笔款项不能提供原始借据,因此对此笔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原告称是被告侄女代签,被告也认可此事,并在其中一张借款明细单上被告签字认可,被告表示此笔重复计算,并无证据,因此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款项,经过和双方核实,结合被告签字的借款明细单,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核算和认定的情况,被告自2007年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本金的总额应为138800元。对于被告提出已偿还2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2013年9月8日书写的欠据中,书写自2007年至2013年8月15日欠“本金和利息”136800元,应属于误写,实际应为欠“本金”136800元。原告称还有一笔2000元未计算在内,但该欠据为原告自己书写,对于尚欠的本金数额应以原告自己书写的为准。对于利息问题,被告主张没约定利息,借款明细单上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从借款明细单上看,是有部分添加内容,但添加部分很多为记载欠息情况。从调查情况来看,被告对借款给利息的事实也无法否认。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约定利息不明的,按同类贷款���率计算,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2007年借款本金5000元,清单上记载为一年2000元利息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1年11月11日借款30000元和2011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2年和2013年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截止时间本院以最后一次庭审为准。因此2007年4月3日借款5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24%计算应为6800元;2011年11月11日借款30000元,利息按年利息一万元1600元计算,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利息应为5449.9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截止2013年12月17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6836.7元;2011年12月21日借款25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一年一万元2000元利息计算为5137元。自2013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7日利息为5704元;2012年1月借款14000元,2012年4月借款6000元,2012年5月借款7800元的利息,按原告约定均高于规定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此截止2013年12月17日利息分别为6591元、2450元、3031元;2013年1月借款13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7日利息为3000元;2013年2月3日借款16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7日利息应为3303元;2013年4月3日借款4400元,利息为735元;2013年4月6日借款800元,利息为132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5000元,利息为792元;2013年4月12日借款800元,利息为129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2000元,利息应为160元;2013年3月12日借了4000元,利息为723元;2013年5月16日借款1000元,利息应为139元。因此利息总计为51112.6元。被告承认原告偿还利息18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减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800元。二、被告夏永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到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4931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原告承担1545元,被告夏永俊承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焕成速录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