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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上海彭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西帮工程 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彭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西帮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训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商初字第698号原告上海彭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兴,上海彭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洋,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西帮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工业集中区。第三人张训兵,男,1963年1月2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彭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西帮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彭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西帮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训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彭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756元,减半收取5378元,由原告上海彭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云义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