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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应琴与被上诉人单凤然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应琴,单风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应琴,曾用名张秀英,女,生于1971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原籍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风然,男,生于1963年7月2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上诉人徐应琴与被上诉人单凤然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应琴及其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单凤然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应琴的五姐从贵州嫁到沈丘县卞路口乡,与单凤然家系邻村。因当时单凤然在平顶山市一煤矿打工挖煤,经过徐应琴的五姐家人介绍,1990年农历12月份,徐应琴的另一名姐夫将其从贵州老家带到平顶山与单凤然见面,单凤然交给了徐应琴的姐夫2000元钱,徐应琴、单凤然双方定下了婚约。1990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在单凤然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徐应琴的名字是张秀英,并且入了单凤然家的户籍,办理了身份证。后来在1993年8月6日,单凤然私自以单德胜和张秀英的名义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1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单矿营,未婚,现在外地打工:于199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单矿英,已婚。结婚时徐应琴没有嫁妆。婚后2008年单凤然在老家盖了上下两层共六间楼房一栋及配房西屋一间、过道一间。为了盖房单凤然除了自筹资金100000元外,下余向其堂哥单开然借款50000元;向其妹夫借款30000元;向其邻居单书印借款20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开始几年内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太大矛盾。后来在2002年徐应琴开始外出打工,期间逢年过节曾回家几次。在家中放置木箱内七八千元钱。但自2007年以后,徐应琴就再也没有与单凤然及两个子女有过联系。并且徐应琴于2009年9月份将其户口从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阿油槽村朝门组迁移至安徽省旌德县庙首镇直居委会太伯村太伯1号。名字更改为徐应琴。但其在单凤然家户籍上的户口张秀英仍未注销。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证人证言、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徐应琴、单凤然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虽然办理的结婚证不符合法定条件,但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婚姻登记机关的相关规定,徐应琴、单凤然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当按照婚姻关系处置。徐应琴、单凤然感情尚可,没有发生太大的矛盾和纠纷,只是因为徐应琴以打工为名常年离家不归,致使单凤然一人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徐应琴多年来又不尽抚养义务。而单凤然为了抚养子女借外债盖了两层楼房一栋。作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单凤然将其户口从贵州老家迁移至安徽,但并未将入在被告户籍上的户口予以注销。虽然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十几年之久,但主要原因是徐应琴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私自离家外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造成的。尚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徐应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徐应琴与单凤然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应琴负担。上诉人徐应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被拐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婚姻的事实,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自己是被拐卖嫁给被上诉人单凤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子女,感情尚可。虽自2007年后未有联系,主要是上诉人不尽抚养子女义务引起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应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金 薇审 判 员 张子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