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白云、李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陈白云,李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38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先鹤,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争,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白云,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华,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白云、李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先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白云、李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白云签订了一份《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白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XE80型挖掘机壹台,机号为XCMG1008ABAU0050,设备总应付款为440000元。合同约定,陈白云应于提机时交付首付款140000元(包含设备首付106000元、管理费9000元、运费10000元、GPS费5000元以及延期风险金10000元),其余分期款300000元采取月均等额还款的方式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付清,每月均付16700元。陈白云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金额每天1‰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7月5日将设备交付给陈白云使用,陈白云在当日进行设备验收。此后,陈白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407300元,剩余32700元价款一直拖延并拒绝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效。李小华与陈白云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小华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与陈白云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白云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分期款32700元及利息44364.9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李小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法律主体资格;证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陈白云的法律主体资格;证3、被告李小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小华的法律主体资格;证4、分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陈白云的买卖关系,陈白云总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0元;证5、分期付款计划书,证6、承诺书,两份证据证明陈白云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分期款16700元;证7、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将挖掘机交付给陈白云,陈白云验收合格;证8、定期检查保养报告、现场服务报告,证明原告已尽到维修保养义务;证9、对账单,证明陈白云尚欠原告77064.90元(利息暂计2013年7月20日);证10、结婚证,证1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据证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案债务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陈白云、李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与陈白云签订《分期买卖合同》,约定:陈白云向原告购买XE80型挖掘机1台,设备价格376696.92元,陈白云于提机时支付首付款140000元,包括设备首付106000元、管理费9000元、运费10000元、GPS费5000元、延期风险金10000元,陈白云分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9303.08元,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在每月10日前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款16700元;陈白云逾期支付的,应从逾期第二天起支付逾期货款金额每天1‰的罚息。2010年7月5日,原告向陈白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陈白云支付首付款140000元后的付款情况为:2010年7月1日5000元、2010年8月19日11700元,2010年9月13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9日各16700元,2011年2月2日33400元、2011年7月26日50100元、2011年9月30日20000元、2011年10月29日17000元、2011年11月24日20000元、2011年12月30日20000元、2012年1月21日30000元、2012年4月30日10000元,首付款加分期款合计4073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陈白云尚欠付分期款32700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陈白云应支付各分期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2182.45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陈白云与李小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白云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分期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以及分期付款之和,实为挖机价款加上融资利息之和。陈白云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陈白云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的分期款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白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持有异议,对于分期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天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规定,对于陈白云经手所欠的债务,原告要求按陈白云、李小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诉请李小华予以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白云、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分期款合计32700元;二、被告陈白云、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182.45元(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三、被告陈白云、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驳回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白云、李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曹再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