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黄海洋与吴瑞平、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洋,吴瑞平,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97号原告黄海洋。委托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瑞平。被告王军。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海洋诉被告吴瑞平、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瑞平、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瑞平是宁乡某某书店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妻子系同学关系。2010年8月6日被告吴瑞平、王军以书店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两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两被告按月付息。但从2012年5月5日起,两被告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利息及偿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吴瑞平、王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瑞平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及相关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瑞平、王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的前段利息76800元,后段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全部清偿为止;2、由被告吴瑞平、王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海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常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瑞平向原告借200000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信息,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瑞平汇款200000元的事实;5、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出具的材料,拟证明被告吴瑞平、王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瑞平、王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和出庭质证,视为被告吴瑞平、王军对本案的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链,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瑞平与被告王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宁乡某某书店。2010年8月6日,被告吴瑞平以书店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海洋借款,原告黄海洋借给被告吴瑞平200000元,被告吴瑞平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黄海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吴瑞平.2010.8.6”借条。此后,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5日。由于后段两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即向两被告索款,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吴瑞平、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瑞平向原告黄海洋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黄海洋要求被告吴瑞平对所负的债务进行清偿,被告吴瑞平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军系被告吴瑞平的丈夫,且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瑞平、王军偿还原告黄海洋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吴瑞平、王军从2012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黄海洋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海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的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原告黄海洋负担452元,被告吴瑞平、王军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人民陪审员 汪金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文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