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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诉广州森和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广州森和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亮,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龙镜锋、邹银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大鹏,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婷、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森和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湛波,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车队长。上诉人陈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森和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5时35分,陈开亮驾驶粤C/8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乡往石岐方向行驶,途经五桂山城桂路长坑水库路口对开路段,在越过中心双实线的过程中,遇陈杰勇驾驶粤A/C12**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54名)迎面驶至,两车因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随后粤A/C12**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冲上道路左侧山坡。本次事故造成陈开亮及粤A/C1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中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五桂山大队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开亮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越过中心双实线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4日,陈开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赔偿损失共228482.7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广州森和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旅游公司)赔偿。原审庭审中,陈开亮增加拆检费800元、车辆检修费500元,并将购买拐杖的费用变更为12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489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0104.35元,同时将诉请的赔偿总额变更为239616.73元。陈开亮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53天后,陈开亮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1.全休半年;2.三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后因需拆除左胫腓骨处内固定,其于2011年2月10日至24日,再次在上述医院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1.全休四个月;2.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115885.20元、购买轮椅费用500元、购买拐杖费用120元。同时,陈开亮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因其未听从医务人员劝阻自行下地行走,致左胫骨再次骨折及内固定折断,于2010年7月25日再次行内固定物取出、外支架重新固定术。2013年4月28日,陈开亮委托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次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3)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开亮因事故构成三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因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元。事发前,陈开亮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大托村南村联队管理水源;致残前陈开亮需扶养的人为儿子陈真宝(1996年7月15日出生),上述两人均系农村居民。陈开亮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的价值为20865元;同时其还另行支付了拆解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159元、检修费500元、拯救费1510元。事后,陈开亮又与其车辆保险的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签订一份《定损协议书》,约定其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2000元。之后陈开亮实际花费了维修费用23500元。陈杰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C1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森和旅游公司。陈杰勇系森和旅游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粤A/C1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越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粤A/C1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越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陈开亮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陈杰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其应对该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陈杰勇系森和旅游公司雇请的司机,且其系在履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致陈开亮受伤的,故其对陈开亮的赔偿责任应由森和旅游公司予以承担。同时,粤A/C1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越秀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如森和旅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上述限额的,则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法院对陈开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越秀支公司、森和旅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认如下:一、(一)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15885.20元,但陈开亮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因自身原因导致内固定折断,因此而扩大了医疗费的损失,故法院据此酌情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5000元,则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为100885.20元。(二)陈开亮在就医、康复期间需花费一定的营养费用,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05885.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人保越秀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即95885.20元,再由森和旅游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28765.56元。二、(一)陈开亮因事故住院67天,酌情扣除其自身原因造成住院时间延长的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其住院期间计一人护理,护理费以7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3640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法院参照医嘱酌情计算120天,计一人护理,护理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6000元。则陈开亮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总计为9640元。(二)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凭票据为620元。(三)陈开亮因事故住院67天,酌情扣除其自身原因造成住院时间延长的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本院参照医嘱酌情计算210天,则其因事故共误工262天。因其事发前在村内管理水源,则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47920元/年为标准计算,为34397.37元。(四)陈开亮因事故致三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则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计20%,多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增计5%,为52714.20元。(五)伤残鉴定费凭票据为1500元。(六)致残前陈开亮需扶养的人为儿子陈真宝、扶养14个月。因陈真宝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为标准计算,一个九级伤残计20%,多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增计5%,为2175.41元。(七)陈开亮因就医、评残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补偿交通费1000元。(八)陈开亮因事故致多处伤残,这一事实确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事故责任者应作出赔偿,给予抚慰。法院根据陈开亮的伤情、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经济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上述八项共计109546.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越秀支公司予以赔偿。三、陈开亮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依据鉴定结论为20865元、拆解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159元、检修费500元、拯救费1510元,共计24834元。该损失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越秀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即22834元,再由森和旅游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6850.20元。综上,人保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21546.98元,森和旅游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35615.76元。因森和旅游公司需赔偿的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该赔偿款亦应由人保越秀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陈开亮要求事故责任者赔偿其儿子陈真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至评残日陈真荣已年满18周岁,不属被扶养人范畴,故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陈开亮的其他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森和旅游公司、人保越秀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546.98元给陈开亮;二、人保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5615.76元给陈开亮;三、驳回陈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陈开亮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陈开亮负担842元(该款陈开亮已支付2364元),人保越秀支公司负担1605元(人保越秀支公司负担部分陈开亮已预交,由人保越秀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陈开亮)。上诉人陈开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扩大了15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扩大了损失,故应按医疗费发票总额117767.50元计赔。二、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一审认定护理时间为120天并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医嘱记载上诉人需护理的天数为337天,且应按70元/天计赔,总额为23590元。根据医嘱记载,上诉人共需休息847天,且其年均收入约为450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05875元。一审认定其在村内管理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是错误的。三、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极其错误的。其一,上诉人是珠海本地人,其承包村里的供水,单租金投资额就已高达45000元/年,远高于10542.84元/年的农村纯收入,其每年的收入也远高于农村纯收入。其二,承包合同约定对村民供水免费,故其收入均来自对城镇的其他居民的供水服务。其三,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供水需办理营业执照等,足以说明上诉人和白蕉镇大托村经济联合社均确认上诉人承包供水属商业行为,只是因上诉人未办理商业登记而以,但未办理商业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商业性质。综上,从上诉人的投资与收入、服务的对象、合同的约定等方面来看,上诉人从事的是商业服务业,而非农业生产。且珠海市作为我国最早的开放城市,其城乡的收入和支出已一体化。因此,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作为珠海市人口,与珠海市其他居民一样承受的是城市的生活消费和支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陈真荣(受伤时17岁)扶养费为6020.87元,陈真宝(受伤时14岁)扶养费为24083.48元。五、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居住在珠海,其出院后来往于中山市人民医院和珠海之间长达3年左右,其交通费3000元并不算高,一审认定1000元根本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六、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多处伤残,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也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应赔偿3万元为宜,一审判决7500元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28482.70元。上诉人人保越秀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医疗费除2012年6月后发生的费用1125.20元外,其余全部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二、医疗费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共计26531.81元,判决由其他原审被告承担。三、护理费应当全部驳回。陈开亮2010年8月10日出院,即使计算出院后加120天也远远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护理费应当全部驳回。陈开亮出院后的护理没有证据证明,而且120天时间也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原审计算177天明显过长。四、一审判决误工费34397.37元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120天,即改判误工费为4793.75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3731.78元(减少71883.98元)。被上诉人森和旅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开亮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大托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称:陈开亮夫妇承包该村龙井水源,因水源在室外,故无需办理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约定对本村村民供水不收取费用,但年租金高达45000元,其主要收入和利润均来自其他城镇居民供水,故该承包合同属商业承包行为,其供水属有偿商业经营性质。上诉人人保越秀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森和旅游公司均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首先,陈开亮本人及其子陈真宝均属于农村户籍,陈开亮虽称珠海市城乡一体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珠海市的农村居民应当与城镇居民一样适用统一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且陈开亮承包的供水项目亦属于农村承包经营项目,不能成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其次,关于陈真荣的扶养费问题,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日期,陈开亮定残时陈真荣已满18岁,原审法院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据此驳回陈真荣扶养费的诉求无明显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问题。首先,关于医疗费问题。其一,陈开亮第一次住院治疗在2010年6月至8月间,2011年2月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全休4个约,定期复查、随诊,亦即陈开亮至第二次治疗出院时尚未医疗终结,对此,陈开亮有权选择先主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亦可待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故人保越秀支公司关于陈开亮主张的医疗费已过诉讼时效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二,陈开亮的出院记录显示,陈开亮住院期间不听劝阻,自行下地行走并摔倒致左胫骨再次骨折并且内固定折断,重新手术治疗,故原审法院酌定由陈开亮自行负担15000元医疗费是适当的。其次,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陈开亮的伤情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陈开亮出院后120天的护理费用适当的。此外,鉴于家庭护理与陈开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要求不同,原审法院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略低于住院期间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第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陈开亮承包水源的事实,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人保越秀支公司要求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陈开亮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意见,认定的误工时间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与陈开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基本相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开亮、人保越秀支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陈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各负担7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立明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李少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