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景耀民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耀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耀民,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29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职田镇景家村1组57号。2004年4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令,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耀民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耀民、辩护人张令、被害人安某的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景耀民谎称可以帮安某的儿子调动工作、买房为由,先后骗走安某现金125000元。2、2006年,被告人景耀民谎称可以帮王某某的儿媳妇李某某联系工作为由,骗走王某某现金6050元。被告人景耀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景耀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景耀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景耀民谎称可以帮安某的儿子调动工作、买房为由,先后骗走安某现金125000元。2、2006年,被告人景耀民谎称可以帮王某某的儿媳妇李某某联系工作为由,骗走王某某现金6050元。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景耀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耀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31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耀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当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景耀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景耀民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景耀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景耀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耀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景耀民向被害人安某退赔经济损失12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景耀民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