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铁牛,韶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潭中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铁牛,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枣园路14号。法定代表人赵刚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博,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伟,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铁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定钧、审判员谢颖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铁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贺博、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谢铁牛坐落在本村的房屋属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工程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为解决该项目单体工程的实际情况,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782号),同意先行用地,韶山市人民政府及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分别发布了(韶地土公字(2011)第02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和(韶征补(2011)第0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直接送达了东湖村委会和东湖村坪湖组,分别由许放明、向自力签收张贴。2011年8月5日和8月10日,韶山市沪昆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又与原告谢铁牛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就房屋补偿和安置的具体事项进行了协商并达到一致,2011年11月10日原告谢铁牛在接受协议后领取了补偿款。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公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批文的政府信息时,发现《批复》(国土资函(2011)669号)后,认为被告未在该《批复》下发后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经其确认,遂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请行政复议申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9日以潭国土资复驳字(2013)1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为加速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的工程建设,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782号),同意湖南段工程建设项目先行用地,这实际上就是2011年9月10日国土资源部《批复》(国土资函(2011)669号)的先行文件。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782号),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韶征补(2011)第05号),并将该公告向原告的村组进行了送达,履行了其应有的法定职责,因行政程序及法律法规无规定要求被告将公告送达给每个被征拆户,并由其确认,故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将公告送给原告并由其确认,不存在被告行政不作为。原告提出在《批复》(国土资函(2011)669号)文件下发后,被告未作出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该院认为,《批复》下发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而在此之前,原告谢铁牛已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拆除了房屋,不可能对已征收补偿安置了的房屋再发一次无实际意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提及的被告不应该把《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782号)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据的问题,因考虑当时单体工程任务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才下发《复函》,实际情况可以理解。故对此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非原告所诉行政不作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谢铁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铁牛负担。一审宣判后,谢铁牛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依法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文件确切落实到上诉人农户本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知情权。2、国土资源部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的国土资函(2011)669号批复为正式的征地批复,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对此征地文件作出相应的公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10)782复函同意先行用地,韶山市人民政府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分别发布了《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且在东湖村村委会及东湖村坪湖组进行了张贴公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69号批复下发时,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能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对已经征拆完毕的上诉人发放征地公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10)782《复函》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69号批复下发之后,是否还需要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国土资厅函(2010)782号《关于新建铁路沪昆客运专线长沙至昆明段(湖南段)控制工期单体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是为解决该项目单体工程的实际情况,同意湖南段工程建设项目先行用地。谢铁牛的房屋处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工程建设先行用地的征收范围,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依据《复函》对谢铁牛的房屋开展征地补偿工作。该复函的内容主要是“同意先行用地106.6461公顷,其中20座大桥用地55.0335公顷、25处隧道用地35.228公顷、1座车站枢纽用地16.3846公顷”。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国土资厅函(2010)782号《复函》对包括上诉人谢铁牛房屋在内的项目单体工程需要先行用地的土地开展相关的征地补偿工作。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69号《关于新建铁路沪昆客运专线长沙至昆明段(湖南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县、宁乡县,湘潭市雨湖区、九华区、湘潭县、韶山市、湘乡市……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816.960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69.2646公顷、未利用地40.2404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0.407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4.0523公顷、未利用地0.102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931.0277公顷”。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10)782《复函》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69《批复》的比较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已经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10)782《复函》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这并不表明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69《批复》下发后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不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69《批复》下发后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对上诉人谢铁牛的关于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69《批复》下发后没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鉴于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69《批复》所涉韶山市境内的征地补偿工作已经全部完成,现在由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再去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69《批复》下发后没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防修审 判 员 刘定钧审 判 员 谢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