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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2)凭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高尔夫俱黄日初诉被告李川、南宁青秀山国际乐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初,李川,南宁青秀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凭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黄日初,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系黄日初之兄。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川,男,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南宁青秀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KivinYu,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昌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日初诉被告李川、南宁青秀山国际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潆予和人民陪审员郭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雪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一琴,被告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奎、张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0时40分,被告李川驾驶桂A×××××小轿车从凭祥市火车南站往市区方向行驶,至凭祥市南大路岜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莫凡驾驶的桂F×××××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案外人黄军南驾驶的桂F×××××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凡和桂F×××××摩托车的乘客黄日初受重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川驾驶桂A×××××小轿车逃离现场。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凭公交事认定(2008)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川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凡、黄军南及乘车人黄日初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日初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凭祥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宁明县人民医院,因伤情危重,2008年6月27日转至广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黄日初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随后,凭祥市公安局作出凭公刑技法鉴字(2008)2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日初的伤情属于重伤。2008年7月18日,黄日初以李川、青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8)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川赔偿黄日初371566.9元(已扣除先予执行部分),青山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莫凡6万元。判决后,青山公司、保险公司不服,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崇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凭祥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由于黄日初伤情严重,在前述案件判决之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至2013年4月20日,又产生了医疗费100198.25元(其中住院费用算至2012年8月14日,药品购置费算至2012年12月27日)、护理费84000元(算至2013年2月)、交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36658.25元,现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青山公司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李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2008)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0)崇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均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凭祥市黄氏经筋康复保健中心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后续理疗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黄日初的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6.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以下简称区江滨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肿瘤医院)费用清单;药品购买发票、凭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凭祥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7.护理费收据,证明黄日初后续治疗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用(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8.医科大肿瘤医院、凭祥市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9.凭祥市医院、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一附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10.凭祥市医院、医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11.购买药品发票,证明原告在医生建议下购买药品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12.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青山公司辩称,青山公司仅仅是将车辆借给李川使用,出借车辆时,李川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的安全状况合格,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因车辆存在瑕疵或缺陷造成。从侵权的四个基本要件来看,青山公司无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因租赁、借用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再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而被告青山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关于连带责任方面,应当是共同侵权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青山公司仅是车辆所有人,直接侵权人是李川。即使青山公司在车辆的管理方面有责任,也只是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如交通费,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另外,在前一次审理时,法院对黄日初的护理费已计算至其定残后,且黄日初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仅是部分护理依赖,应根据其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由法院核实。被告青山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山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黄日初的医疗费用76883.23元(未含鉴定申请提交后又产生的医疗费23315.02元)的治疗项目及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069号《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意见书》,确认黄日初在凭祥市医院、广西区医院、区江滨医院诊治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有必然联系,在医科大肿瘤医院诊治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必然性联系。原告及被告青山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进一步说明,虽然在证据中有医科大肿瘤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没有包含在该院住院支出的17937.93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青山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5、7、12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中,仅对涉及医科大肿瘤医院治疗费用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凭祥、崇左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尚未实施,现《侵权责任法》已明确规定了车辆出借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由李川自行承担责任,即使青山公司对车辆管理有过错的,也只是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证据5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票据中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仅认可与各区级医院病历相对应的交通费,该费用由法院核实;证据7、12的护理费也已在第一次起诉时得到赔偿,此次属于重复计算,且黄日初只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确定护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青山公司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3是黄日初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及崇左中院对该案作出的两审判决,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已获赔偿的数额,两份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黄日初后续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号码大多为连号,票据中没有反映乘车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有到南宁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前后4次到区江滨医院、医科大一附院后续治疗的病历,本院可支持原告部分交通费用,按每次2人陪同共3人,每人70元的旅客汽车运输费用标准,原告的交通费为4次×2(往返)×3人×70元/人=1680元。证据7、12是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票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等信息,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确认,但是,经查阅本院(2008)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卷宗,查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9日出具的(2010)法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中,对黄日初的伤残程度作出三级、四级、十级等多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黄日初定残后的护理仍应确定为一人,考虑到黄日初为城镇人口,事故造成其最高伤残等级为三级,左侧肢体偏瘫,智力中度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2010年4月定残后至2013年2月,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分段计算,即2010年:2358.5元/月×8个月×80%=15094.4元;2011年:2653.5元/月×12个月×80%=25473.6元;2012年:2846元/月×12个月×80%=27321.6元;2013年:3185元/月×2个月×80%=5096元,合计72985.6元。此外,被告庭审质证过程中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要求本院核实。对此,本院核查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分为以下几项:1.凭祥市黄氏经筋康复保健中心的康复理疗费18300元。2.原告在区江滨医院共住院三次: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12日费用33222.08元;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6月17日费用19057.7元;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9月2日费用1629.85元,小计53909.63元。3.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凭祥市医院住院的费用为1255.55元,在该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478.39元。4.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医科大一附院住院的费用为14265.78元。5.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27日,经医生建议,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为10988.9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00198.25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没有包含与本案无关联的医科大肿瘤医院的住院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18日0时40分,被告李川驾驶车主为被告青山公司的桂A×××××小轿车从广西凭祥市火车南站往市区方向行驶时,与莫凡驾驶的桂F×××××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案外人黄军南驾驶的桂F×××××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凡和桂F×××××摩托车的乘客黄日初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由被告李川承担全部责任,莫凡、黄军南、黄日初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日初被送至凭祥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宁明县人民医院、广西区医院、区工人医院抢救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日初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Ⅲ(三)级伤残、Ⅳ(四)级伤残、Ⅹ(十)级(多等级伤残);护理依赖级别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08年7月18日,黄日初以李川、青山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从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2月9日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损失。2010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08)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川赔偿黄日初371566.9元(已扣除该案先予执行部分),青山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黄日初6万元。判决后,青山公司和保险公司不服,向崇左中院提出上诉,崇左中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崇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另查明,原告黄日初系城镇人口。原告在2008年7月18日起诉时,我院将桂A×××××小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因保险公司在本院作出(2008)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并由崇左中院予以维持之后,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此次起诉不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该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计至定残日。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被告青山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具体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青山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2008)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桂A×××××小轿车系由青山公司出借给李川使用,青山公司因对车辆管理不善,与李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法条规定,被告青山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承担的也只是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本院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作出的判决已确认青山公司与李川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实际上是前案诉讼请求的延续,因此,被告青山公司仍应按前案确定的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黄日初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2010年到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日初在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2月间,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100198.25元(其中住院、门诊费用算至2012年8月14日,药品购置费算至2012年12月27日);2.护理费:72985.6元(算至2013年2月);3.交通费1680元(算至2012年8月14日);4.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日初因事故造成最高等级为三级的多等级伤残,智力和记忆至今无法恢复,生活也不能完全自理,这些事实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考虑事故的起因及后果,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1-4项合计20486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川赔偿原告黄日初经济损失人民币204863.85元,被告南宁青秀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日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867元,由原告黄日初负担529元,被告李川、南宁青秀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43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67元(账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冯潆予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