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达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明芬诉胡文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芬,胡文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达达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胡明芬,女,生于1958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青,男,生于1989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明芬诉被告胡文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芬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芬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胡文青驾驶川SL8X**号二轮摩托车从达州市通川区马踏洞往市内方向行驶,该车行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亚鑫建材厂路段将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胡明芬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施行了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24日在全身麻醉情况下施行了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于2011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3天。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施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21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1年9月3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2011第B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明芬无责任。2013年9月29日和10月9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附加拾级伤残。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文青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498.5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青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辩称,一、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三、原告户籍地显示为农村人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误工费的主张期限过长,没有事实依据;五、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六、其余赔偿项目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胡文青驾驶川SL8X**号二轮摩托车从达州市通川区马踏洞往市内方向行驶,即日18时40分许,该车行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亚鑫建材厂路段,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明芬撞倒,造成行人胡明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1第B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明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03天,于2011年12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0332.28元。于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同年3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154.70元,出院医嘱建议:一、休息一月;二、门诊随访。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97486.98元(其中保险公司预赔8000元,被告胡文青垫付38832.28元,原告自行支付43500元),两次住院共计109天。出院后原告用去鉴定检查费283元,共计97769.98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明芬右尺、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伴右桡神经部分损害,对日常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属拾级伤残。2013年9月23日原告之女王红再次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颅脑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明芬因2011年9月17日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共用去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文清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97769.98元、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误工费37600元、护理费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1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各项损失共计196498.5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一、被告胡文青所有的川SL8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122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明芬在达州市通川区塔沱农贸市场务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一、将原告的一个玖级伤残降为拾级伤残,即按两个拾级并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费用;二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工资表、银行工资收入明细、缴纳水电气费发票、调查笔录、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票据、重新鉴定申请书、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2011第B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胡文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明芬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依据此认定书,即被告胡文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胡文清所有的川SL83**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个玖级和1个拾级,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一、将原告的1个级玖伤残降为拾级伤残,即按两个拾级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认定为1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752天,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不予支持,其误工天数应确定为139天(两次住院共109天+院外休息30天)。原告因受伤的部位系右手,手臂功能受限,故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确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97769.98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20307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600元(30000元×12%)、误工费6950元(50元/天×139天)、护理费5450元(50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6686.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川SL8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明芬75236.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精神抚慰金3600元、误工费6950元、护理费545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7236.80元;二、原告胡明芬的其余损失91449.98元(166686.78元-75236.80元)由被告胡文清赔偿,扣除被告胡文清已垫付的医疗费38832.28元,被告胡文清还应赔偿原告胡明芬52617.7元;三、驳回原告胡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胡明芬负担866元,被告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