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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慈利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1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400129),沿中山市坦洲镇南坦四路从坦洲镇汇翠山庄方向往坦洲镇汇昌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坦洲镇南坦四路0019号灯柱对开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碰撞前方同向由陈某驾驶的小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人张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现场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及收据,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