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牛建辉与赵春平、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辉,赵春平,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牛建辉,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平,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8号康堡花园B楼3单元2层。负责人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建辉诉被告赵春平、韩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韩民死亡,原告牛建辉撤回对被告韩民的起诉;被告赵春平以其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环宇公司)在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项目(C区)���体综合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由肥城环宇公司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追加肥城环宇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宅、被告赵春平、被告肥城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辉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赵春平、韩民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言明保证2011年7月5日至10日前给付工资,但截至目前尚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582元;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牛建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1、2011年6月27日承诺主要载明:承诺今有齐某甲、牛建辉、齐某乙、齐某丙、楚风伟等五人在西柏坡希��小镇给韩民施工队打工,共计款叁万叁仟零玖拾陆元,¥33096.00元。注:此条必须有韩民签字方能生效,在有韩民的签字的情况下,甲方保证在2011年7月5-10号前把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接到此条后5号前不能再到工地闹事,否则此条作废。甲方:赵春平2011年6月27号同意赵春平把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施工队长韩民2011年6月27日。2、2011年6月11日韩民书写的工资条一份,主要载明:齐某乙出工53.9180元/1天9702铁搀出工18.5180元/天3330牛建辉出工42180元/天7560凤伟11.5180元/天2070包工14478168041022韩民2011年6月11日。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为8582.25元。3、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关于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C区综合楼项目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案情况说明经查情况如下:西���坡华润希望小镇由中国华润集团开发建设,山东肥城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西柏坡希望小镇C区综合楼项目工程,该公司又将C区综合楼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包工头韩民,农民工是在韩民工地干活。C区综合楼项目工地确实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张春、李建军(二人为韩民的带班班长)向我大队出具了韩民班组所有农民工拖欠工资表。根据农民工班组提供的工资表,山东肥城劳务有限公司将农民工工资款项交由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2011年6月14日,劳动监察大队根据张春、李建军出具的工资表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此案已办结。此后,又有保定蠡县牛建辉等五人反映:在韩民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经查案卷,张春、李建军所出具的工资表上没有显示此五人姓名,并且此二人向我大队提供的工资表上已注明:“此表人员是我班组全部人员,全部工资已结清”,所以保定蠡县牛建辉等五人是否在华润希望小镇C区综合楼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无法认定。现山东肥城劳务有限公司及包工头韩民均因项目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结算完毕,撤离平山县。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2012年9月18日。4、证人齐某甲、齐某乙、楚风伟、齐某丙证言,主要表明:原告及四证人为韩民班组成员,在华润希望小镇C区打工,工资未给付,五人工资共计33096元,其中齐某甲工资为4352.25元、齐某乙工资为10724.25元、楚风伟工资为3092.25元、齐某丙工资为6345元,其中有韩民签名的工资条系韩民所写,齐某丙没有包工工资,牛建辉等四人每人的包工工资为1022.25元[(1447+816+804+1022)/4]。用以证明韩民未给原告牛建辉发放工资,牛建辉的工资为8582.25元属实。被告赵春���辩称,我是肥城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的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肥城环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韩民,原告在韩民工地打工,我没有亲自管原告,我不知道原告干了多长时间、欠多少钱。我认可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2011年6月27日原告去要工资,因7月1日向党献礼前工地上不能闹事,所以给原告写了承诺书,欠款数额是依据原告所述写的。我不能确定承诺书后边是否是韩民写的,但对此不申请鉴定。我已将工资交给了韩民,由平山县劳动局监管发放给了工人。认可齐某甲、齐某乙、楚风伟、齐某丙为承诺书中的另外四个人;被告赵春平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1、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项目(C区)主体综合劳务分包合同、肥城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该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我辛锋系肥城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赵春平为我公司参加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及其他与该工程投标相关的文件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有效期限日: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30日。用以证明赵春平系被告肥城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项目(C区)主体综合楼的投标和日常建设工作及被告赵春平代表被告肥城环宇公司签订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项目(C区)主体综合楼分包合同。2、2011年4月15日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用以证实赵春平代表被告肥城环宇公司与韩民签订合同,将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项目(C区)综合楼主体及一层内外装修转包给韩民。3、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大队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该复印件一致,用以证明已将款给付韩民。被告肥城环宇公司辩称,认可被告赵春平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如果赵春平有责任,由我方承担,故不存在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赵春平的委托权限为招投标及与此相关的事宜,故其书写承诺书超出授权范围。认可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项目(C区)主体综合劳务分包合同、肥城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主体结构劳务合同。认可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该说明中“山东肥城劳务有限公司”系笔误,是我公司,该说明证明韩民并不欠原告工资,原告与韩民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全部工资已结清。我方已将一部分钱给付韩民,由韩民发放工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有韩民名字的工资表,与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中韩民的签名不一致,对工资表中韩民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承诺书,是原告闹事,赵春平被迫签订的,违背赵春平的真实意思;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口径一样,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由中国华润集团开发建设,2011年3月8日,被告赵春平作为被告肥城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华润建筑有限公司将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C区)主体综合劳务分包给被告肥城环宇公司。2011年4月15日被告赵春平代表被告肥城环宇公司与韩民签订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韩民。2011年6月10日,在韩民所承包的工地干活的农民工以被���欠工资为名,投诉至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2011年6月14日,根据韩民的带班班长出具的韩民班组农民工拖欠工资表,被告肥城环宇公司将农民工工资款项交由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已发放完毕。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表明:韩民的带班班长出具的韩民班组农民工名单中,未包括本案原告牛建辉和本案证人齐某甲、齐某乙、楚风伟、齐某丙五人;2011年6月27日,赵春平的承诺书表明,上述五人在西柏坡希望小镇给韩民施工队打工,共计欠款33096元,原告牛建辉和证人齐某甲、齐某乙、楚风伟、齐某丙分别认可的欠款数额之和与赵春平承诺的数额一致。庭审中,原告牛建辉主张,被告赵春平的授权中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与该工程招标相关的事项,能表明赵春平有权代表被告肥城环宇公司进行相关行为,即使超越了代理���限,仍然形成表见代理,赵春平的行为应由被告肥城环宇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证人因在外地打工,路途较远,不能到庭,但已向法庭提供意见,应予认定;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不能说明被告将工资给付了原告。韩民没有承包资质,故肥城环宇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另查明,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C区)综合楼项目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方未提交韩民具有用工资质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春平主张其为被告肥城环宇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被告肥城环宇公司将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项目(C区)主体工程转包给了韩民,提交了与韩民签订的转包合同、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为凭,原告牛建辉、被告肥城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赵春平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肥城环宇公司认为赵春平的转包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但承认赵春平的行为由其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赵春平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肥城环宇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春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不能证明韩民具有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对韩民招用的劳动者,责任应由被告肥城环宇公司承担;原告牛建辉主张为韩民打工未得到工资,工资为8582元,提交了赵春平书写的承诺书、韩民签字的工资条和证人的询问笔录为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牛建辉为韩民招录的工人,在韩民所承建的肥城环宇公司工地劳动,工资8582元未付。被告赵春平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二被告对证人作证形式有异议,但某证人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所证内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赵春平、肥城环宇公司主张已给付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赵春平认可仅在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一次性发放了工资,而该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显示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牛建辉款8582元。二、驳回原告牛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北代理审判员 马进良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