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曹某某、廖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某杰,曹某权,廖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执字第288号申请执行人盛某杰,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被执行人曹某权,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执行人廖某兵,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申请执行人盛某杰与被执行人曹某权、廖某兵身体权纠纷一案,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盛某杰于2013年1月9日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本案后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盛某杰尚有127029.52元未受偿,经我院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和穷尽执行手段,现查明两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家中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执字第2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曹 钦审 判 员 邝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