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鲁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康勇与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2)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勇,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鲁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勇,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泗水县果品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冲,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富华,泗水县国土资源局科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冉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孔凡文,该局职员。上诉人康勇因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水县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耀华,被上诉人泗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苏富华,被上诉人泗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文、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依法收储泗水县城果品公司片区内各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原泗水县果品公司(下称果品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原告是果品公司职工,果品公司是泗水县供销社联合社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等人以股东身份向果品公司缴纳过股金、风险金。果品公司于1975、1977、1979年分三次有偿征用泗水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翟家庄的集体土地,四次向翟家庄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但未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款项。果品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中,对果品公司该国有土地未列为破产财产,由泗水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原告���为被告无偿收回土地并出让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在果品公司破产清算中应得债权87747.7元;2、涉案土地使用权经被告出让后所得收益,原告应分配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无偿收回涉案土地是否违法的问题,法院已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予确认。关于原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不存在赔偿问题,因此,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及安置问题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康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偿收回涉案土地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有收回涉案土地的年度储备计划并在一审中提交,应有一系列符合程序的报批文件,国有土地收回应履行拟定收回方案、听证、报批、下达决定书、注销登记、补偿等手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批复》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没有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依据,一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错误。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只有在无偿取得的情况��,政府才可无偿收回,涉案土地并非无偿取得。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经批准可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处置,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优先用于支付供销合作社破产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改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构建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全面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有相同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泗水县人民政府负有安置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土地收益应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水县国土资源局庭前答辩称: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虽然果品公司曾向翟家庄大队交款,但未向泗水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也未在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根据《划拨���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除出让外以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法院批复》和晨曦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划拨,涉案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法院批复》、《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涉案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并另拨付拆迁补偿款3991700元。《最高法院批复》虽未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但内容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致,应适用上位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和上诉答辩情况,本案审理重点确定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赔偿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补充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特殊时期的国有企业破产,还应适用同时期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破产的政策性规定。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施行前国有企业破产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国务院1994年《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为主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因此公司破产时应对土地进行转让,转让款应首先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上诉人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水县国土资源局将果品公司使用的涉案土地作为划拨土地无偿收回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已经做出(2013)鲁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实际诉讼目的在于主张个人在果品公司破产中的利益,而果品公司因土地收回行为违法而可能获得的赔偿,应当由果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按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处置,上诉人关于将果品公司破产清算组可能获得的赔偿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山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