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执异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沈乃东与南京凯比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乃东,南京凯比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滨执异字第0015号异议人沈乃东,男,53岁。申请执行人南京凯比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73号业务楼724室。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盐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凤鸣路华信售楼部。法定代表人李立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青,男,43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异议人沈乃东因不服本院在原告南京凯比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比特公司)与被告盐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滨执字第0941号民事裁定及同日向滨海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沈乃东、申请执行人凯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执行人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青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乃东述称,我于2010年10月15日取得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小岭西路面积为113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2月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1月6日,经滨海县发改委同意,异议人挂靠华信公司,并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华信公司收取了异议人的管理费5万元。2013年8月21日,滨海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异议人竣工的房地产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用地验收合格意见书,允许异议人对外销售。故法院查封的房屋属异议人所有,要求撤销(2013)滨执字第09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凯比特公司辩称,对异议人提出的土地系其购买并挂靠在华信公司进行开发无异议,但对异议人以华信公司名义对外预售,属于异议人的预登记行为有异议。因为预登记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异议人的行为不属于预登记,故法院的查封正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华信公司辩称,土地确实是异议人购买的,整个项目是异议人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只收取5万元管理费,对异议人开发的项目未投资过任何费用,异议人投资的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异议人沈乃东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5日,滨海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土地成交确认书》一份;2、《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用地验收合格意见书》一份;3、滨国用(2011)第36、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4、滨地呈字(2011)出2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5、《联合开发协议书》和挂靠费收据各一份;6、异议人与施工人沈玉松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承建房屋协议书》、2012年9月12日结帐资料、沈玉松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收到异议人工程尾欠款收据各一份;7、2013年10月21日华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异议人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滨海县滨淮镇华信某苑1、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属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凯比特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房屋产权是否属于异议人所有,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异议人应提供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相关证明。被执行人华信公司对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沈乃东所举证的第1、2、3、4、8项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6、7项证据,申请执行人凯比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华信公司亦自认对涉案房屋未投入资金,亦未参与管理。据此,申请执行人凯比特公司对异议人独立进行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的真实性所提异议并无依据,本院对异议人举证的第5、6、7项证据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凯比特公司和被执行人华信公司均未举证。经审查查明,原告凯比特公司与被告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华信公司未履行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凯比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华信公司120.25万元工程款。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滨执字第09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信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小岭西路X号华信某苑1号楼103~108室、502、503室及2号楼101~106室、202室共15套价值600万元的房屋[含(2013)滨执字第0939、0940、0941号裁定查封的内容],并向滨海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异议人沈乃东于2010年10月15日取得滨海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挂牌出让的位于滨淮镇小岭西路面积为113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月20日,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2月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1月6日,华信公司收取了异议人5万元管理费,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同意异议人挂靠在华信公司开发该土地。2013年8月21日,滨海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异议人竣工的房地产进行验收,并颁发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用地验收合格意见书》,允许异议人对外销售。上述证照及审批手续上的权利人均为沈乃东。本院认为,异议人沈乃东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虽然沈乃东挂靠在华信公司进行开发和销售,但售房款并未进入华信公司帐户,而是另立帐户由沈乃东使用和支配,华信公司也未投入资金,亦未参与管理,只是收取了异议人沈乃东的5万元管理费,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沈乃东。异议人沈乃东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小岭西路X号华信某苑1号楼103~108室、502、503室及2号楼101~106室、202室共15套房屋中价值120.25万元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春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