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浩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张麦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张麦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张浩均,男,生于1949年1月7日。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钰,生于1989年5月10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民,男,生于1960年6月27日,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张麦娃,男,生于1973年6月11日。原告张浩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张麦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钰、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民、被告张麦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均诉称:2013年8月15日7时25分,被告张麦娃驾驶的陕C26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曹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M处会车时,与同方向路边骑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所骑自行车损坏。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19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264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麦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麦娃驾驶的陕C26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系陕C26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故我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0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辩称:陕C26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长,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对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就赔偿问题调解处理过,但未达成协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张麦娃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是我全额垫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7时25分,被告张麦娃驾驶的陕C26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曹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M处会车时,与同方向路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浩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浩均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浩均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撕脱伤、上唇贯通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住院19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对症观察治疗,三月后复查腰椎。共花费医疗费6404.30元,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264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麦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浩均无责任。原告张浩均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张浩均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张浩均状诉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900.10元。另查,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所有的陕C26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麦娃在原告张浩均住院期间垫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806.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陕C26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车辆性能状况;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张麦娃具备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陕C26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张浩均住院治疗的事实;6、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证实原告张浩均住院治疗花费数额;7、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按摩费用收据,证实原告张浩均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8、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张浩均的伤情;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张浩均在入院、出院后门诊治疗过程及鉴定过程中支付的实际交通费用;10、陇县烟草分公司流渠试验田负责人冯辉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张浩均的收入状况;11、现场照片,证实肇事后自行车受损程度;12、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张浩均的复印费支出。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张麦娃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会车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即时报案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本应由陕C26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所有的陕C26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浩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对症观察治疗,三月后复查腰椎。该记载明确表明了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区间。原告事故后的伤情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对被告方认为误工应以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和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提供的证明经本院当庭核实,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计赔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张浩均的各项费用支出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计6404.30元;误工费70元/天×109天,计7630元;护理费60元/天×19天,计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计57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计380元;伤残赔偿金9220.8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2792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浩均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复印、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925.1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由张浩均退还张麦娃在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8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张麦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曼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