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修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修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郝某某尿检报告呈阳性(冰毒),经询问,被告人郝某某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并交待自己将30余克冰毒放置在其住宿的辉县市鑫隆宾馆202房间内。2013年8月18日11时许,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在辉县市鑫隆宾馆202房间北侧窗台东北角提取一塑料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2.17克,以及水杯、皮管等吸食毒品工具。经鉴定,提取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事实,有证人郝某甲、徐郝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郝某甲关于2013年8月16日其与朋友徐郝某某一起去辉县市找父亲郝某某时郝某某在好象叫“龙鑫”的动漫城找人帮他在宾馆开房(房间号202)并到过该房间的证言;2.证人徐郝某某证言,与证人郝某甲证言内容相互吻合;3.证人张某某(辉县市鑫隆宾馆负责人)关于2013年8月16日秦某某在其宾馆所开202房间至2013年8月18日仅有公安机关所抓获吸毒人员(被告人郝某某)一人在此居住的证言;4.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其自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毒瘾较大,毒品一般都随身携带。2013年8月17日,因要到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过问儿子郝某甲的案件,遂将未吸食完的30多克冰毒放在了其以他人名义在辉县市鑫隆宾馆所开的202房间的窗帘后面。因民警知道其以前吸食毒品,当场为其做了尿检,结果呈阳性;5.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郝某某在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的尿样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冰毒);6.搜查笔录(附照片、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8月18日,修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辉县市鑫隆宾馆202房间北边窗户东北角窗台上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插有黄色吸管的透明水杯一个及郝某某身份证等物,并予扣押;7.称量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3)17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本案所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32.17克,并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8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8.户籍证明;9.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非法持有数量,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