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夏文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8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文志。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文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文志及其指定辩护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夏文志等人撬窗进入本市温峤镇三角马路红阳工具厂,窃得厂内20斤钨钢及20斤铜焊条(无法鉴定)。2、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夏文志及赵关兴、安明伟(已判决)撬门进入本市温峤镇温西中学边上谢某工具厂,窃得存放厂内的钻头。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140元。3、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文志伙同赵关兴、安明伟、闵卫乔(已判决)撬门进入本市温峤镇老工具市场对面一工具厂,窃得厂内钨钢等物(无法鉴定),后将赃物以人民币1200元卖出,四人各分得300元。4、2012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夏文志及安明伟、闵卫乔爬柱翻窗进入本市温峤镇夏长城小店,窃得店内笔记本电脑、电饭锅和一些零食、饮料(无法鉴��)。5、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夏文志及赵关兴、闵卫乔翻墙撬窗进入本市温峤镇赵桥村兴昌路16幢18号陈某甲工具厂,窃得厂内60余斤乌钢。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0元。6、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文志及赵关兴、安明伟、闵卫乔翻墙进入本市温峤镇江厦村238号边上童某工具厂,窃得20公斤钨钢。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450元。7、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夏文志及赵关兴、程小快、朱文明、“赵松”(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本市温峤镇景山路陈某乙的工具厂,窃得厂内的110余斤钨钢。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8426元。8、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文志及赵关兴、程小快、闵恒、朱文明等人撬门进入本市温峤镇张老桥夏某工具厂,窃得10斤钨钢。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9、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文志及赵关兴、程小快等人剪门进入本市温峤镇西山里吴某的工具厂,窃得厂内5余斤钨钢(无法鉴定)。10、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文志及赵关兴、程小快、闵恒、朱文明、“江福”、“小宝江”(均另案处理)等人翻墙进入本市温峤镇叶某甲的工具厂,窃得厂内20余斤钨钢及15公斤铜焊条。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185元。11、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文志及赵关兴、程小快、闵恒、朱文明等人撬窗进入本市温峤镇潘某工具厂,窃得厂内60余斤钨钢及70把铣刀。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0元。12、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文志及赵关兴、程小快、闵恒、朱文明等人撬窗进入本市温峤镇景山路76号金某的工具厂,窃得厂内30公斤废钨钢以及120公斤铜焊条。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0元。13、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夏文志及赵关兴、程小快、闵恒、朱文明、“赵松”等人撬窗进入本市温峤镇百特工具厂,窃得厂内800余斤高速钢。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830元。14、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文志及赵关兴、程小快、闵恒、朱文明等人撬门进入本市温峤镇张老桥村文昌阁桥边周某的工具厂,窃得厂内500斤丝锥铣刀。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12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温峤镇迪迪网吧抓获被告人夏文志。被告人夏文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文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关兴、程小快、安明伟、闵卫乔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谢某、常某、陈某甲、童某、陈某乙、夏某、吴某、叶某甲、潘某、金某、叶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夏文志、同案犯赵关兴、程小���、安明伟、闵卫乔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文志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等在盗窃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文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