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升华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京汇医院(普通合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升华印务有限公司,上海京汇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17号原告上海升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群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秀建,男,在上海升华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茂成,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京汇医院(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杲其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男,在上海京汇医院(普通合伙)工作。委托代理人陆宝雷,男,在上海京汇医院(普通合伙)工作。原告上海升华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京汇医院(普通合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秀建、张茂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3日,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升华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印制两本杂志印刷品的具体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26日向被告交付五月号期刊90,100本,又于6月11日、15日向被告交付六月号期刊4万本,每本单价为人民币0.79元。原告多次催讨印刷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印刷费102,700元;2、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7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印刷款100,100元;2、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1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京汇医院(普通合伙)辩称:原告所称每本单价0.77元远高于被告委托的其他印刷商的印刷费用,且被告已经支付69,3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即为全部加工费,故不同意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月,原告为被告印刷40页的宣传杂志。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月全彩杂志25,000本,由唐朝辉验收签字:5月26日,原告交付的65,100本杂志及6月11日交付的15,000本杂志均由陈刚签收;6月15日交付的杂志25,000本,由郑清福签收。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一并向被告交付了免费印刷的1,000本员工手册及登记表。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上海京汇医院,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69,300元,收款事由为杂志全彩9万本*0.77=69,3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6日,杨东受让李俊雄、上海华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变更登记为被告医院合伙人,占有被告医院出资比例70%,同时担任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8月,被告上海京汇医院(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杨东变更为杲其盛。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收据是原告负责人姚新华在收到被告原总经理陈日升通知后,于2012年6月6日持送货单及收据至被告处收款,后因陈日升称被告账上无钱,姚新华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将送货单及收据遗忘在陈日升处。原告之后电话向陈日升追讨价款时,得知陈日升已经离职。后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杨东,取回送货单,但收据仍遗忘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后表示要求追加陈日升为本案第三人,后因无法提供陈日升的身份信息而不再申请追加。被告同时表示无法联系陈日升,也不能提供陈日升的身份信息。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送货单、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委派书、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承揽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印刷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出示现金收据证明已支付69,300元,在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之内容的情况下,应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该收据系其负责人携带至被告处,交给被告当时总经理陈日升后遗忘在陈日升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且也不申请追加陈日升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在无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定现金收据载明之内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未收款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支付69,300元即双方约定的全部印刷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收据中载明该款项系9万本的印刷费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京汇医院(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升华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费30,800元;二、被告上海京汇医院(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升华印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负担1,732元,被告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人民陪审员 朱锡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