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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民诉被告原红杰、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民,原红杰,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李志民,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白水县林皋煤矿职工,家住蒲城县高阳镇安家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武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红杰,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人民村。被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柴家乡吴村。法定代表人薛连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大道*号。负责人王浩,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民诉被告原红杰、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喜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红杰、连喜汽运法定代表人薛连喜、人保公司负责人王浩及委托代理人贾利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民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原红杰驾驶被告连喜汽运的晋M752**/晋MH8**挂车在蒲城罕正线11km+900m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在蒲城县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住院部住院11天。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民无责任。晋M752**/晋MH8**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615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计19940.4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原红杰辩称,晋M752**/晋MH8**挂车是被告原红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连喜汽运购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6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垫付的16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被告连喜汽运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连喜汽运起诉是错误的。因晋M752**/晋MH8**挂车系原红杰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公司购买,车款未付清前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被告公司不是该车经营者和收益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挂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连喜汽运的晋M752**/晋MH8**挂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就原告的赔偿事宜,以达成的书面协议为准,医疗费8435.4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1时30分,被告原红杰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M752**/晋MH8**重型半挂车沿蒲城县罕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罕正线11km+900m处超车时,与前方王海全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左转时相碰撞后,驶出路面又与路外姜忠怀驾驶的在路外停放的陕ED52**号三轮汽车相碰撞,又将行人吴金川、李志民及停放的无牌三轮车碰撞,造成王海全、吴金川、李志民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10月8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民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天后转住院部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左顶枕部头皮裂伤;2、脑震荡。支出住院医疗费6825.21元、门诊医疗费1361.64元(其中被告原红杰已付600元),医院缺药外购花费29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的农用三轮车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9月25日作出蒲价认鉴字(2013)第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为261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原红杰的晋M752**/晋MH8**挂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连喜汽运购买,在车辆未付清前连喜汽运保留车辆所有权,车户登记在连喜汽运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与原告李志民曾达成赔偿协议,后因原告坚持主张交通费,并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鉴定费,且其他被告均未到庭,调解未果。本院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缺药外购处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原红杰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依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喜汽运在车款未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不支配车的营运,亦不取得营运收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交通费票据无起至地点、乘车时间,不予认定,但考虑到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的车损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原红杰辩称已支付原告1000元,并提供李建军1000元收条一张,但原告李志民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原红杰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民医疗费8476.85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2615元、交通费400元,计17041.85元(被告原红杰已支付的600元,待保险赔付后扣除相关费用,余款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李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鉴定费200元,计428元,由被告原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玉审 判 员  田建魁人民陪审员  王木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晓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