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宋涛、许世爱、贺万雷、柴忠宏、王喜林等与张小平、王勇辉、靖边县新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宋某;徐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王某某;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又名李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原审原告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宋某、徐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王某某等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原审原告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边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靖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徐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柴某某、靖边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靖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徐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王某某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张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农湾建材市场背后修建了18间仓库,修建完成后,该仓库均未经消防部门组织验收。2009年10月起,张某某陆续将上述仓库出租给宋某、徐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王某某、靖边某某公司及王某使用。宋某、徐某某、贺某某等人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意识,明知该仓库无消防设施而继续承租,且均在各自仓库内超量储存货物。(1)2010年2月25日,宋某、徐某某以宋某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了张某某位于上述地点的7号仓库,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2)2009年11月11日,贺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了张某某位于上述地点的9号仓库,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3)2009年10月27日,靖边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了张某某位于上述地点的10、11、12、13号仓库,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4)2010年3月1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了张某某位于上述地点的5号仓库,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5)2010年1月29日,柴某某与张某某口头约定承租张某某位于上述地点的6号仓库,并向张某某交纳了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的房屋租赁费。(6)2009年11月25日,王某与张某某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了张某某位于上述地点的8号仓库,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在承租期间,王某擅自在8号库房的东北角搭建了木工小房,并在房屋内放有供平时送货摩托车用油的汽油桶。上述《库房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在租用期间如造成库房损坏、失水、失火、失电、偷盗等原因的经济损失由宋某、徐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王某某、靖边某某公司及王某负责,张某某概不承担。2010年3月30日13时40分许,张某某出租的位于靖边县双家湾市场背后的仓库起火,火灾面积约1000平方米,包括宋某、徐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柴某某、靖边某某公司等在内的9户受灾,烧毁食品、调料、玻璃、粉条、装潢材料等商品,直接财产损失266万余元。2010年5月20日,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宋某、徐某某被烧毁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831420元;贺某某被烧毁的物品价值693936元;靖边某某公司被烧毁物品价值404840元;王某某财产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2731元,其余部分均烧毁,无法现场勘验,暂不评估;柴某某被烧毁物品价值97288元,其余部分均烧毁,无法现场勘验,暂不予作出价格鉴定;张某某的仓库等被烧毁价更换项目减去残值为242436元。2010年6月20日,靖边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作出靖公消火字(2010)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8号库房内东北角木工搭建小房内起火并蔓延至其余库房成灾。灾害成因为:发生火灾时8号库房内货主对初期火灾扑救不力,造成火灾迅速蔓延,各个库房超量储存货物、各个库房之间无防火间距,库房为彩钢房耐火极限低、库房内无任何消防设施造成火势蔓延较快,火灾扑救困难。后宋某、徐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王某某、靖边某某公司为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张某某、王某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与王某赔偿宋某、徐某某财产损失831420元;2、判令张某某与王某赔偿贺某某财产损失693936元;3、判令张某某与王某赔偿靖边某某公司财产损失404840元;4、判令张某某与王某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152731元;5、判令张某某与王某赔偿柴某某财产损失97288元;6、由张某某、王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张某某出租8号库房的承租人,擅自在库房内用木工板搭建小房,并存放易燃品(汽油桶)致使8号库房内的东北角木工板搭建的小房起火,加之其对初期火灾扑救不力,造成火灾迅速蔓延,给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某对火灾蔓延与灾害扩大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当对各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建材市场隔边18间仓库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在修建彩钢房仓库时未对库房设置防火间距,未安装消防设施,且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便将库房出租给各原告,其建房行为违反房屋建设等行政规章,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遭受损失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张某某的财产亦因火灾遭受损失,故对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并非侵权实施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对于本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同一场火灾引发各原告的财产受损,涉及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财产损失,故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对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库房的所有人应为其母亲张彦玲,自己受母亲委托代理行使相关民事权利,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的理由,因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观点,且被告张某某在与各原告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中是系出租人身份,其在签订该合同时也从未向各原告出示相关授权委托文书,另其在火灾发生后与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及靖边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谈话陈述中,也多次承认该库房系其自己所有,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各原告明知承租仓库无消防设施而继续承租,且均在各自仓库内超量储存货物,对于各自损失的扩大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宋某、徐某某等六人起诉被告王某的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划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各原告损失60%的责任,各原告在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宋某、徐某某财产损失498852元,赔偿原告贺某某财产损失416361.6元,赔偿原告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4290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91638.6元,赔偿原告柴某某财产损失58372.8元。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某、徐某某、贺某某、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520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14820元,由原告宋某、徐某某贺某某、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柴某某负担9680元。上诉人宋某、徐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等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修建库房时未经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系违章建筑;其修建库房时屋顶、隔墙使用彩钢板相隔,极易引发建筑火灾,该材料耐火等级低,燃烧后释放有毒气体,不能作为建筑材料使用而使用错误。2、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过错行为,与火灾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某未依法配备消防器材,无任何消防设施,各个库房之间无防火间距,致使火灾迅速蔓延,上诉人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进一步扩大。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法无据。被上诉人张某某与王某作为火灾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成因认定看,王某与张某某对火灾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系,但其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对各上诉人形成共同加害,导致火灾损失的发生,且王某与张某某各自行为后果在此次火灾损失后果中无法得以区分,故该二人应当对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宋某、徐某某财产损失83142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连带赔偿上诉人贺某某财产损失69393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失152731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连带赔偿上诉人柴某某财产损失9728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间各自的义务进行了约定,按约定上诉人是库房管理人,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灾害由上诉人负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答辩人出租的库房有无手续属行政责任,与发生火灾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明知答辩人的库房状况,答辩人对所造成的损失并无责任。答辩人也是直接受害者,因火灾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靖边某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审查:在靖边县安监局的人员与租赁张某某房屋作库房的王某之子王祥(1994年10月16日出生)的询问笔录中,王祥谈到其父租赁库房后,给库房内东北角搭建小房一间,是在所搭建小房间内起火引发火灾。靖边县安监局的人员与租赁张某某房屋作库房的万家乐装饰材料批发部负责人张永飞询问笔录中,张永飞谈到安全责任负责问题时称:合同明确安全责任由租赁者自己承担。在谈到起火原因和起火点时称:起火点是8号库,原因只是听说烧炉子把汽油燃着了。靖边县公安局刑警队人员与王祥的询问笔录中,王祥对仓库失火的情况描述到:2010年3月30日中午一点左右我送货后回到8号仓库,我奶奶在仓库外站着,卷闸全开着,我让奶奶回住处去,奶奶走后,我进了仓库里的小房间,把小房间的门帘搭起来,就躺在小房间里的床上,眼睛闭了一分钟左右,没有睡着,闻到一股焦味,我睁开眼睛发现着火了,是墙根下的电线着火,火苗比手掌稍大点,这根电线是插电板上的电线,插电板是2009年11月份接的线,插电板用于电灯、电暖器和切割机的供电。……。离小房子门口1米左右的外面放一个空的汽油桶。(笔录均由王某代签名字)。另王祥在受靖边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询问时,陈述了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的内容。对王祥上述陈述的事实,宋某、徐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起火原因系8号库房房主无异议,对张某某不承担责任有异议,理由如前。王某在质证时陈述:房间内放有油桶无异议,但桶内无汽油,房屋改建也是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在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在所租赁房屋内改建小房一间,并以明线将电插板接入小房间。2010年3月30日,连接电插板的电线着火引发火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等及被上诉人王某租赁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作为库房并均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3月30日发生火灾并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靖边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与被上诉人王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宋某、徐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因2010年3月30日火灾所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靖边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见,本案诉争的起火原因为8号库房内东北角木工搭建小房内起火并蔓延至其余库房成灾。而该库房的租赁者为被上诉人王某,其认可自己租赁房屋后改建并接入电源的事实,由于其所接明线燃烧引发火灾,存在明显过错,可以认定王某系本次火灾造成的侵权人,理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张某某对该次火灾所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某某所建房屋没有经过审批、未安装消防设施,且未经消防部门验收系事实,该行为属其违章建筑的行为,理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但并非因此而认定张某某建房行为系引发该次火灾的危险行为。同时,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被上诉人张某某与租赁库房的各上诉人等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有“在租用期间如造成库房损坏、失水、失火、失电、偷盗等原因的经济损失由承租人负责,张某某概不承担”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所持王某与张某某对火灾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系,但其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对各上诉人形成共同加害,导致火灾损失的发生,且王某与张某某各自行为后果在此次火灾损失后果中无法得以区分,故该二人应当对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等承担所造成损失40%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上所述,造成本案所涉火灾的原因系王某在库房内改建小房间并接入的电源线起火引发火灾,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各个库房超量储存货物、各个库房之间无防火间距,库房为彩钢房耐火极限低、库房内无任何消防设施仅属造成火势蔓延较快,火灾扑救困难”等,系致使损失扩大的因素,可由被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房屋使用者的上诉人等在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协议时,有“在租用期间如造成库房损坏、失水、失火、失电、偷盗等原因的经济损失由承租人负责”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除王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外,其余的损失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负。但原审判决各上诉人承担自己经济损失40%的责任不当,可由上诉人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10%为宜。鉴于原审原告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令王某给其赔偿财产损失242904元判决的服判。综上,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所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有误,理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二、由王某赔偿宋某、徐某某财产损失748278元,赔偿贺某某财产损失624542.40元,赔偿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42904元,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137457.90元,赔偿柴某某财产损失87559.20元。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三、驳回宋某、徐某某、贺某某、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公告费300元,由王某负担21780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22080元,由宋某、徐某某贺某某、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柴某某负担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上诉人宋某、徐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柴某某负担78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3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审 判 员 郭应寅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