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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林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BP08**小轿车,途经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田尾圆圈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5.4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福建省闽清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福建省闽清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林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具有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