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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一初字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小龙诉胡海燕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一初字1198号原告周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被告胡某某,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澧县红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同学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4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了女儿周某炫。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霸道、刁蛮泼辣,不尊重长辈,经常和原告父母吵架,夫妻间亦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周某炫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事实;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女儿周某炫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儿周某炫现未满2岁,原告父母与被告发生争吵是因嫌弃被告未生下男孩且照料小孩繁琐所致,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尚好且至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偶尔劝说原告不要打老虎机赌钱才偶尔争吵,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汽车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小汽车系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2、澧让字(20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户名周某某位于澧县澧阳镇洗墨池居委会的商品房1套系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3、录音光碟1张,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出了60000元装修婚房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项证据,对其客观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汽车和房屋是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汽车是原告父母出资买的。综合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项证据,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同学介绍相识并自愿恋爱,2011年3月4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好,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名周某炫。嗣后,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间因照料小孩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5月始,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夫妻间亦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因原告自感与被告难以继续夫妻关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和睦相处,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自2013年5月始,因遇事缺乏沟通和信任,以致夫妻间产生感情隔阂,但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相互体谅,考虑婚生女的顺利成长和家庭和谐建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敬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