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双民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中东与被告黄焕超、多庆朝、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东,黄焕超,多庆朝,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双民初字第0922号原告罗中东。委托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超。被告多庆朝。委托代理人黄焕超。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负责人任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云江,。被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中东与被告黄焕超、多庆朝、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科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东的委托代理人葛一支,被告黄焕超及被告多庆朝的委托代理人黄焕超,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张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东诉称:2012年11月27日7时许,原告罗中东驾驶宋立波所有的吉C552**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7KM处,与被告张云江驾驶的被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刮交通事故。同时被告多庆朝驾驶的为被告黄焕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其主车与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挂车与吉C552**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将吉C552**重型货车撞入道路右侧边沟。该事故造成三车辆、高速公路设施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次碰撞中原告罗中东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云江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多庆朝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中东及被告张云江无责任。因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91.3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元、残疾赔偿金118709元、误工费18597.6元、护理费134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21.5元,合计336366.27元,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黄焕超、多庆朝辩称:被告黄焕超系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多庆朝系被告黄焕超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二被告愿意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因本起事故发生两次碰撞,故被告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仅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负担。被告张云江辩称:被告张云江系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张云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云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愿意在交强险赔偿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赔偿后自行向车辆保险承保公司理赔。被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核实到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信息,该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原告及被告张云江有证据证明交强险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公司亦仅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7时0分许,原告罗中东驾驶其妻子宋立波所有的吉C552**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7KM处,与被告张云江驾驶其所有的因前方交通事故停车等待通行的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刮交通事故。同时被告多庆朝驾驶的为被告黄焕超所有的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其主车与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挂车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路边的吉C552**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将吉C552**重型货车撞入道路右侧边沟。该事故造成三车辆、高速公路设施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罗中东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次碰撞中原告罗中东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云江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多庆朝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中东及被告张云江无责任。原告罗中东伤情治疗过程如下:2012年11月27日入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L3左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069.5元,原告要求回当地治疗,该院经请示上级医师准予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4日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自述左膝腰腹部外伤后伤处疼痛约一个月,伤情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左膝外伤;L3-4间盘膨隆;L4-5L5-S1间盘膨出;增生性脊柱炎;左膝部骨挫伤;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肠梗阻;腹部闭合性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前夜出现剧烈腹痛腹胀,医嘱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期间住院治疗花费11334.99元、门诊购药花费281.4元。2013年2月2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胃结直肠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前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793.5元,伤情经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局限性腹膜炎;左侧髌骨损伤;胆囊炎;胆结石”,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81361.15元,出院医嘱继续入院治疗,如腹痛加剧建议行腹部CT或腹部彩超检查,必要时手术治疗。2013年3月15日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肠梗阻”,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诊疗有肠坏死可能,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792.62元、门诊购药花费11.6元。2013年3月18日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期间行肠粘连松解术+部分肠管切除吻合术,共花费医疗费49847.11元,出院医嘱继续肠内营养支持治疗。2013年5月10日,原告罗中东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肠粘连、肠梗阻,行肠粘连松解术+部分肠管切除吻合术,切除小肠管20cm,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贰仟元(如再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限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自伤起六个月,护理期限自伤起同住院期间。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罗中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已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焕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另赔偿原告罗中东及宋立波(另案原告)3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现场事故照片显示吉C552**重型货车在道路后侧路边沟几乎呈东西向,道路右侧护栏被撞断,车辆驾驶室毁损严重。被告张云江在公安机关陈述吉C552**重型货车驾驶室左侧碰刮到其挂车右后角后横停在行车道和紧急停靠带上,接着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室中间又追其车辆右后尾,被告多庆朝紧急制动挂车未停住,挂车向前推使车身折起后继续前行撞到吉C552**重型货车尾部,将该车撞入路边沟里。被告多庆朝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时其发现前面发生追尾事故,遂紧急制动但仍避让不及,急打方向,车头部位弯了过来,挂车的右前角撞上前面的发生追尾事故的吉C552**重型货车。三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前保险杠脱落,前脸脱落,前挡风玻璃破损,挂车前右侧箱板变形;吉C552**重型货车的前保险杠变形,驾驶室严重变形,左侧车门严重撕裂,后保险杠脱落,车箱后侧右下角变形,右后侧尾灯变形;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后保险杠右侧变形、内凹40CM,挂车后挡板右侧变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道路运输证、新沂市中医院住院、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被告黄焕超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张云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分析及车辆技术检验结论,第一次碰撞中,原告所驾车辆与被告张云江车辆右后角刮碰;第二次碰撞中,被告黄焕超牵引车正面与被告张云江车辆右后尾相撞,挂车追尾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撞断隔离护栏后驶入边沟。而被告张云江车辆尾部损失较轻,被告黄焕超牵引车损失亦不太严重,而原告的车辆被追尾后却撞断护栏驶入边沟,驾驶室严重毁损,可以认定第一次刮碰的力度较小,而第二次追尾的撞击力较大。原告的伤情主要为腰腹部外力受伤,结合两次碰撞的撞击部位、力度及后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情认定,针对原告的人身损失,被告黄焕超、多庆朝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罗中东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云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罗中东及被告张云江均同意由被告张云江先行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张云江自行向其车险承保公司理赔,故被告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罗中东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黄焕超、多庆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491.3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虽约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不予赔偿”,但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的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0%。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相关鉴定意见为证,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项目。原告罗中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罗中东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其误工损失应按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590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罗中东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1634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元、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6039.2元(98.4元/天×163天)、护理费11138.1元(81.3元/天×137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6042.67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赔偿267455.1元(20000+(163491.37-22000)×80%×(1-10%)+(2466+1800)×80%+(118708+8000+16039.2+11138.1+2500)×220000÷242000),被告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6216.8元(2000+(118708+8000+16039.2+11138.1+2500)×22000÷242000),被告黄焕超、多庆朝赔偿12839.3元[(163491.37-22000)×80%×10%+1900×80%]。因被告黄焕超的预赔款已超出其应赔数额,故被告黄焕超、多庆朝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中东267455.1元。二、被告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中东16216.8元。三、驳回原告罗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原告罗中东负担191元,被告黄焕超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科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敬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