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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海航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航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85号原告上海海航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航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航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航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为涉案车辆沪GF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7月3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倪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GF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民贤路250弄门口由北向西行使时,不慎撞击路边固定物,导致该车右后轮轮胎、钢圈损坏。同年7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GFXX**车进行了物损评估,产生评估费人民币630元,图书资料费80元,车辆修理费21,1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定损要求并理赔,被告不但不及时进行定损,更不配合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评估费630元、图书资料费80元、车辆修理费21,169元,合计21,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沪GF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倪某某驾驶证、沪G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保车辆发生事故情况;证据3、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复印件,证明保险车辆沪GF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情况;证据4、评估费和图像资料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产生评估费630元和图像资料费80元;证据5、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21,169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说明事故和损失之间存在关联,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和图像费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不是在4S店维修的,对金额不认可。被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报损的事故不可能导致车辆受如此程度的损害。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就车辆损失与原告进行过电话沟通,但原告未收到过被告的书面定损报告,故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倪某某驾驶证、沪GF车辆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事故车辆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GFXX**车辆所订立的包括车辆损失险等在内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沪GF发生撞上固定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定损并理赔。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说明事故与损害的关系,涉案事故不可能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右后侧车身以及右后轮轮胎、钢圈损坏,就此抗辩意见,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否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车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主张已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0元,对此,原告称未收到过书面定损报告,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物损评估及事故车辆勘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不是在4S店维修等抗辩意见,无法定及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被告未予定损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后第五天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并以评估金额21,169元的价格对车辆进行了修复,系因被告违反了约定及法定义务所造成,本案当以原告车辆修复金额21,169元来确定被告的车辆损失赔付责任。原告产生相应的评估费630元,系因被告未进行书面定损的情况下原告为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而产生,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图像资料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1,169元、评估费630元,合计21,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海航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1,7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原告上海海航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