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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虎,范其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虎,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刊中又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范其峰(曾用名:范峰)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001年4月21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虎、范其峰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虎、范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范其峰驾驶一辆助力车搭载被告人范虎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盟自贸城西北海大道路口路段,见妇女郭桂英左手拿着一个手提包步行经过该处,被告人范虎即提议抢夺,被告人范其峰表示同意。被告人范其峰驾驶助力车靠近郭桂英,被告人范虎伸手将郭桂英左手上的一个浅咖啡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元、价值1148元的黑色0PP0R801手机1台、价值1009元的白色0PP0801T手机1台及三张银行卡、郭桂英本人身份证等财物)夺走。得逞后,被告人范虎根据郭桂英的身份证号获取了郭桂英被抢走的三张银行卡密码。4月8日晚至4月9日晚,被告人范虎、范其峰持所夺得的郭桂英的三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6228480861146890517、6228480861146867416、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23690960096614)分别在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市场东面广东路旁边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42号中国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合浦县廉州大道浦金商港一楼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合浦县还珠大道中路中国人民银行柜员机共取走郭桂英的116000元。被告人范虎分得76200元和一台白色0PP0801T手机,被告人范其峰分得40200元及一台黑色0PP0R801手机。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范虎、范其峰在合浦县廉州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虎处收缴29000元赃款并依法发还。归案后,被告人范虎、范其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凭证、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虎、范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范虎、范其峰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虎、范其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范其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范虎、范其峰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九千五百五十七元返还被害人郭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孔桂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