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军陈克剑买与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陈克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张军,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克剑,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军与被告陈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剑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张军经营啤酒生意,被告陈克剑多次从原告购买啤酒,欠货款5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总是一拖再拖,对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7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克剑负担。原告张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啤酒款570元整。被告陈克剑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军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张军在经营啤酒生意期间,被告陈克剑多次从原告购买啤酒,共欠下货款570元,并写有购酒欠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克剑从原告张军处多次购买啤酒,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陈克剑未付款,写下570元购酒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张军作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克剑支付价款义务。因此原告张军要求被告陈克剑给付所欠货款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陈克剑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张军所欠啤酒款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