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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黄连德与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德,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黄连德,男,汉族,职工。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正,经理。原告黄连德诉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德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天力板簧,截止2010年1月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6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44380元货款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黄连德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三份,于2009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6380元,已支付2000元,尚欠44380元货款未付。2、(2013)梁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韩某某系被告梁山亿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黄连德处购买板簧等,其工作人员韩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三份,2009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韩某某在入库单及欠条上均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上述入库单及欠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8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黄连德44380元货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黄连德要求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3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连德货款4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诉讼保全费464元,共计1374元,由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