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炯枝、赵树芬与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炯枝,赵树芬,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南充市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炯枝,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芬,女,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德仲,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二段。法定代表人赵智民,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白体君,男,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充市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状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宋江,女,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昌霞,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炯枝、赵树芬因诉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经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李炯枝、赵树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李炯枝、赵树芬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李炯枝、赵树芬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炯枝、赵树芬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炯枝、赵树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熊 东代理审判员 庄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