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续某某,男。赵某某与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12月28日省一女续某伊,2004年5月14日生一子续某兵,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好,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续某兵随原告生活,女儿续某伊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1、(2012)长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曾威胁原告不准离婚。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12月28日生一女续冰伊,2004年5月14日生一子续某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两人还是有继续生活的基础和可能,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全部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建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珍珍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