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高霞等与姚来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霞,姚来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602号原告高霞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来胜。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雁,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作。原告高霞与被告姚来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霞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姚来胜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霞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姚来胜驾驶号牌为沪HE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航塘路、青伟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来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846元、误工费10,68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合计66,262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262元,其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姚来胜按责赔偿。被告姚来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车主是挂靠关系,相关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93元、护理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并支付现金3,907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共6.5天,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按定损认可550元,衣物损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15分,被告姚来胜驾驶号牌为沪HE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塘路、青伟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损。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6.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3,986元(其中9,593元由被告姚来胜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来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被告姚来胜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00元和车辆修理费1,3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907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号牌为沪HExx**的轻型普通货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0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海兆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6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4个月,期间被单位扣除工资收入共计10,68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55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和被告姚来胜确认车辆修理费按定损金额,余款750元计入被告姚来胜已付款金额。另原告确认如被告姚来胜的已付款金额最终高于赔偿款金额的,同意在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姚来胜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返还其余款。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来胜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来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姚来胜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6.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金额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401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衣物损无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95元、误工费10,68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共计74,743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修理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54,477元、10,000元和55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9,716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姚来胜按100%的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霞损失人民币65,027元;二、被告姚来胜赔偿原告高霞损失人民币9,716元(被告姚来胜已付款15,600元,原告在领取上述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姚来胜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姚来胜5,156元);三、驳回原告高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被告姚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