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少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少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许敏,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敏、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生一女张某。原、被告结婚至今全家生活仅靠打工工资维持,被告不务正业,还有赌博等恶习,女儿从出生至今不闻不问,一分钱不补贴家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出生后,虽然没钱,但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借钱承担的,被告在月工资仅有一千多元的情况下给原告一千元,自已留几百元生活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多为子女利益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红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上诉须知) 搜索“”